作者:丁明勝
一、案件的由來:
甲乙都在南京某裝飾大世界做裝飾材料生意,乙依仗家族人多、欺行霸市,經常攪跑甲母子倆生意。*年10月19日,甲母親對乙再次搗亂表示不滿,即遭到乙和其女兒的辱罵、毆打。甲發現后去拉架的過程中,乙竟突然用力反撇甲的右手,造成甲右手第四掌骨折,光華路派出所調解但乙拒絕賠償。*年10月24日在中和橋再次遭到丙(乙女婿)的毆打,轄區大光路派出所以本案已由光華路派出所處理為由未及時出警,此后丙拒不承認打人且長期躲避公安調查。*年11月14日的(*)公刑物鑒法檢字第1373號鑒定第一次被打已構成為輕傷,第二次被打對傷情存在一定影響,但不宜進行損傷程度鑒定。
二、漫長的訴訟:
因乙丙長期不愿賠償,次年10月23日甲對乙提起刑事自訴附帶民事訴訟。經甲方努力公安部門決定立案偵查,甲撤回刑事自訴。但致殘程度鑒定須等取內固定術后進行,本案后改為普通程序。**年一審刑事判決乙犯故意傷害罪、但以甲拉架方法中有過錯免予刑事處罰。隨后一審民事判決甲承擔30%、20%預留由丙承擔。因刑事判決甲完全不知情,民事判決甲不服上訴了,乙對二份判決都上訴了。***年10月19日,法醫就兩次毆打對甲損傷的影響再次作出了說明,刑事上訴二審判決維持原判,隨后二審民事裁定發回重審。民事重審追加了丙,丙拒不領取訴訟文書,乙也拒不提供其去向。公告送達后開庭時丙又委托了代理人,重審判決乙承擔甲損失的80%承擔,但80%中的30%由甲自行承擔。乙承擔甲損失的20%、乙丙互負連帶責任。精神損害撫慰金也納入上述比例中計算。一審重審判決后雙方圍繞受害人是否自行承擔部分賠償、丙的侵權事實確認、是否成立共同特殊侵權等再次全部上訴。
三、筆者的觀點
1、本案不適用過錯相抵原則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在糾紛發生后,未能冷靜處理,至現場后即上前拉扯被告乙,對自身的損害后果亦負有一定的責任,故本院酌情減輕乙30%的賠償責任,即對原告損失的80%承擔70%的賠償責任”。但拉架行為與被上訴人一構成故意傷害罪的行為不是一個層次的問題,拉架行為即便不妥也是個道德評價的問題。顯然從程度上,拉架行為不能成為民事賠償中“過錯相抵原則”中的過錯。《民法通則》第131條的 “可以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 規定,原審法院的認為有違法條本義、悖離了受害者保護的宗旨。也違法了最高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2條的明文規定:“但侵權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受害人只有一般過失的,不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
乙違背法律上不得侵害他人權益的一般性義務,即法定義務之違反。拉架前的沖突乙是始作俑者、是乙惡意制造的,是乙長期在大市場內欺行霸市行為的集中表現。顯然甲的拉架合情合理、沒有過錯。退一萬步說,相比較乙的犯罪行為,甲的方法即使有某點不妥也常人能接受的。退十萬步說,假定甲存在過失,這與乙故意傷害犯罪行為非屬同質的行為,根本是不可能相提并論的,充其量不過是一般過失。所以無論怎么說,忽略乙故意制造糾紛的違背治安管理的行為,和其構成故意傷害罪的犯罪行為,而一味強調和加重甲非法定義務,否定甲勸架制止違法行為的積極一面,甚至擴大甲的所謂的過失,掩蓋乙故意傷害犯罪行為的定性是徒勞的、沒有事實和法定依據的。免予刑事處罰的乙如果民事賠償中不能全部承擔,對甲來說更是不公平的。所以在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的本案中,根據現行法律規定,甲的損失應當由乙丙全額賠償。
2、乙丙毆打甲的加害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
丙毆打甲的加害行為由于白下區大光路派出所不作為,導致甲第二次被打時當場證人指認、物證等固定工作未及時采取。好在光華路派出所事后調查到一位現場目擊證人的證詞和辯認筆錄。甲的陳述、甲的辯認筆錄、目擊證人的證言、目擊證人的辯認筆錄,都是經過公安部門以法定方式收集的證據,都準確無誤的證明了丙實施了毆打原告的加害行為,具有不可辯駁的法定證明力。甲與丙之前從無過節,根據日常生活經驗顯然能推定身為乙的女婿、第四天毆打甲是乙授意或同意或默許的。
民事訴訟上因果關系的證明,并非不許有任何疑異的自然科學式的證明,而是依據經驗法則,證明特定事實在相當程度上會導致特定結果發生的蓋然性證明。本著侵權行為法弱者保護的規范意旨,本著對被害人充分保護的正義觀念。本案的證據已經達到了民事訴訟中,依據經驗法則在相當程度上,蓋然性的證明了丙毆打甲的事實成立。
3、乙丙共同侵權行為的認定及連帶責任的適用是正確的
《最高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3條: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致人損害,或者雖無共同故意、共同過失,但其侵害行為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后果的,構成共同侵權,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承擔連帶責任”。本案兩侵權人都對答辯人存在加害行為。所謂直接結合指數個行為結合程度非常緊密,對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無法區分。所以本案中即使兩侵權人沒有共同故意,但是兩侵權人二個同樣方式的故意傷害行為,卻非常緊密凝結在一起共同造成了原告最終的損害后果。雖然這種結合具有偶然因素,但對答辯人的損害是必然的,只是兩個故意傷害行為后果在原告的損害后果中是無法區分的。本著保護受害人的原則、也不應對受害課以嚴厲的證明責任。正因兩侵權人二個故意傷害行為的竟合具有非常強的關聯性共同性,所以《解釋》第3條在傳統共同侵權論基礎上也擴大解釋認定為共同侵權,并且兩侵權人二個故意傷害行為適用連帶責任。
最高院《人損解釋理解和適用》一書第65頁解釋,間接結合的數個行為是指無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即無意思聯絡的數個過失行為導致同一損害后果。其中某些行為或者原因只是為另一個行為或者原因直接或者必然導致損害結果發生創造了條件,而其本身并人會也不可能直接或者必然導致損害結果。本案在多次審理中已認定“原告受傷的事實發生,由前后兩個侵權行為導致”。所以兩個侵權人二個故意傷害行為都是導致損害結果發生的行為,不存在間接結合的數個行為中所要求的某些行為或者原因不可能直接或者必然導致損害結果發生的條件。也與間接結合的數個行為都是過失行為的要求不符。所以本案中兩侵權人二個故意傷害行為不符合間接結合致原告損傷的事實。所以,無論二侵權人是否有意思聯絡,因二侵權人的二次傷害行為直接結合導致答辯人的現有損傷,無論是傳統共同侵權理論還是從擴大后的共同侵權理論上看,二侵權人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4、本案從2003年10月19日事發到今天,已經過去了50個月,乙丙及其家屬從來沒有真誠悔過,即便乙被判決 犯故意傷害罪后仍然如此,并且從未支付過一分錢的賠償。甲未婚時而殘嚴重影響了正常的生活和工作,在社會同行中遭到貶低和蔑視,個體營業由此及手無法打理而被迫倒閉。精神痛苦到現在已被醫生診斷為有精神抑郁疾病。精神損害撫慰金是由侵權人對受害人精神損害進行撫慰性賠償,原審法院在僅僅支持4000元基礎上,還進行比例劃分由受害人來承擔80%中的30%,這種做法與情與理與法都難以讓答辯人接受,按比例分割后乙丙承擔賠償數額過低,是遠遠難以彌補上訴人所受到的精神痛苦。
上述觀點正在接受二審法院的檢驗,也敬請讀者給予指導意見。
后續:二審法院完全采納了筆者的代理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