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丁明勝
一、問題的由來:
執行和解協議
甲方:張 某
乙方:某公司
甲乙雙方經友好協商就()鼓民一初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自愿達成如下執行和解協議:
一、該判決第二條中規定:“被告郭某、被告干某、被告某公司一次性連帶賠償原告張某98205元。”現經協商甲方確認賠償款、訴訟費合計執行款為人民幣:捌萬伍仟元整(另賠償款13205元、訴訟費596元甲方自愿放棄)。
二、該款捌萬伍仟元整由乙方一次性墊付給甲方,于本協議簽字起五個工作日內支付至甲方授權指定的賬戶:――(農丹分),并由甲方向乙方出具收條;該款付清后,雙方再無糾葛。乙方墊付該款后即取得向郭某、干某的追償權。
三、甲方在簽署本協議后不得反悔,并自愿放棄向乙方要求承擔被告楊某賠償款42088元連帶賠償責任的權利;另甲方不得申請法院執行乙方,但不影響甲方其他賠償義務人申請執行的權力。
四、本協議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一份;自甲方簽字、乙方蓋章后即發生法律效力;但乙方違背付款時間的約定,本協議歸于無效。
甲方:(簽字)乙方:(蓋章)
年月日
二、問題的提出:
強制執行申請書
申請人:張某,男,1969年3月15日生,漢族,住本市
被申請人:楊某,女,1963年5月4日生,漢族,住蘇州市
被申請人:干某,男,1962年11月8日生,漢族,住本市雨花西路
被申請人:郭某,男,漢族,1959年12月4日生,住本市鼓樓區鳳凰西街
請求事項:
執行三名被申請人負連帶責任的55293元賠償款;楊捷承擔的255元、另二名被申請人承擔的596元訴訟費;上述款項到履行日止的法定貸款利息。
事實與理由:
申請人訴被申請人等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一案業經貴院和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終結。2006年5月16日宣判的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2005)鼓民一初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書已經生效。該判決書第二項判決:“被告郭某、被告干某、被告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一次性連帶賠償原告張某98205元。被告楊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張某42088元。被告郭某、被告干某、被告某公司、被告楊某對本條所列全部款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案受理費1380元由原告負擔529元,被告郭某、被告干某、被告某公司共同承擔596元,被告楊某承擔255元”。
判決生效后各賠償義務人都沒有主動履行賠償義務,于是申請人與某公司達成了98205元賠償款達成了執行和解協議。現申請人依法就沒有獲賠的部分55293元(13205+42088),請求貴院強制執行上述被申請人。
此 致
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
申請人:
年 月 日
三、爭議的問題:
放棄對某公司13205元強制執行權、視為對其他責任人連帶責任的免除?
執行申請遞交后法院就向申請人提出了上面的質疑。筆者的觀點是不能免除其他人連帶責任,理由如下:(下為代理詞原文)
執行和解協議第二條末句“乙方(某公司)墊付該款后即取得向郭某、干某的追償權”,第三條末句“不影響甲方(張某)向其他賠償義務人申請執行的權利”,雙方的本義是乙方支付給張某85000元后,乙方就8.5萬元范圍內可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同理對等說,張某取得8.5萬元后可就13205元申請執行其他連帶責任人。對其中每條末句其他任何有利于一方的理解,都必然帶來另一條末句理解上的沖突。另外,符合公平合理原則的雙方本義,雙方完全可以通過補充協議予以明確。
本協議中涉及到法律上的連帶責任的理解,連帶責任是指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的約定,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當事人對其共同債務全部承擔或部分承擔,并能因此引起其內部債務關系的一種民事責任。它屬于共同責任中的一種。需要強調的是連帶責任法律關系分為:所有債務人與債權人的外部關系和債務人內部責任劃分的內部關系。就外部關系來說,我國現行連帶責任的求償模式是任意求償模式.債權人有權向連帶責任人中一人、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后請求履行全部或一部分債務.債權人的請求權沒有人數多少、順序先后、范圍大小的限制。連帶責任不是給予法院執行中的權利,而是為充分保護債權人設立的一項法律制度。法院以張某放棄對某公司13205元的賠償,等于是對其他連帶責任人的放棄顯然是沒有任何法律依據,也與基本法理背道而馳的。本案中張某與某公司達成和解協議,放棄或者說不再向某公司要求13205元的賠償完全是張某的權利。這種外部關系的處理權在債權人,張某完全可以向另二位債務人主張13205元的債務。債權人在外部關系的處理上與內部關系中各責任人責任份額是沒有必然聯系,債權人完全沒有必要受內部責任承擔范圍、比例的制約。
連帶責任確定后,依債務人承擔責任的先后順序不同,可將連帶責任劃分為并行的連帶責任與補充的連帶責任。并行的連帶責任的各債務人之間不分主次,對整個債務無條件地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可向任一債務人主張清償全部債務。補充連帶責任須以連帶責任中的主債務人不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為前提,從債務人只在第二次序上承擔補充性的連帶責任,例如,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合伙人與合伙企業的對外債務、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經營者對受第三人侵害的人等。本案中生效判決是四個債務人通過兩層連帶責任向張某承擔賠償責任,根本不存在補充責任問題。本案兩層連帶賠償責任僅僅是四個債務人內部關系問題,對外對張某而言,本案判決是并行的連帶責任。法院執行實務中即使有某種順序存在,也不能剝奪張勇放棄金橋賠償13205元的權利,卻向其他債務人要求、包括直接向楊某要求13205元和42088元的賠償的權利。
最高法院的人損賠償司法解釋第五條中,就必要共同訴訟中放棄某個連帶債務人的賠償,在法院行使法定釋明義務后,就放棄的數額其他連帶責任人不再承擔連帶責任。本案中張某不是本法條中所說的徹底對某放棄所有賠償,而是從連帶外部關系上行使債權人固有的、選擇其余款額要求其他連帶責任人賠償的權利。本案協議中對某所說的放棄13205元,是獲取某8.5萬元后選擇其他連帶責任人賠償的問題。換個說法,即使張某沒有從某獲取8.5萬元,也可以書面要求其他任何一個連帶責任人賠償本案所有的賠償款。任一連帶責任人賠償完張某后向其他責任人追償是連帶責任人內部責任承擔問題。本案不是必要共同訴訟過程中權利人對個別共同侵權賠償義務的放棄,而是執行程序中從外部關系上行使固有法定權利保護合法利益的行為。法院在本案執行中對債權人權利的行使非本義的、干預性的理解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本案生效判決基于案件事實,將楊某和其他三個責任人的內部責任承擔范圍予以界定了,但某公司、郭某、干某內部責任承擔比例范圍難以確定、沒有確定。同樣依據人損賠償司法解釋第五條中規定,“責任范圍難以確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權人承擔同等責任”。即某公司、郭某、干某各應負擔98205元中33%(32407元),所以,在本案中張某如果全部申請執行了楊某,楊某只能向某公司追償32407元。實際上,張某已經讓郭某、干某在應共同承擔64815元的基礎上,壓縮為直接要求他們連帶承擔13205元。所以,從公平合理原則上說,張某要求郭某、干某及楊某連帶承擔13205元和42088元不僅合法而且合理。
上述代理意見敬請法院予以充分考慮,并給予采納為感。本案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由于我國民事判決還是嚴格的填補賠償原則,加上證據和其他原因生效判決支持的數額遠遠低于張某的實際損失。事故還造成風華正茂的張某重大肉體痛苦,淪為身患三處終身殘疾的青年。帶來原告夫妻生活、事業發展、收入損失等各方面的壓力和精神上的痛苦。張某為盡快拿到應該得到賠償而達成的合法的和解協議,對其他連帶責任人沒有造成任何損害,希望法院能實施人文主義關懷,同情弱者盡快全部執行到位42088元和不多的13205元全部的賠償款。
四、問題的解決:
2007年10月份,法院完全采信申請方的法律意見,全部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