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丁明勝
代理前案情簡介:
河南一集團老總韓某出資向長垣縣順通新華夏汽車連鎖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購買一輛別克車,登記在其弟名下。車輛保險合同原件在貸款還清前原件保留于銀行,被保險人多方協商約定為銷售商順通公司。韓某將該車抵債給南京某廠,該廠又抵債給王某。
因抵押權未注銷未能過戶,王某駕駛中發生單方事故,保險公司以車輛轉讓未經其批改,不予理賠。在順通公司、韓某及其弟弟都不愿意配合下,王某向河南承保的保險公司做出來很大努力,但始終沒有任何得到理賠。
接受委托后,誰為保險受益人?誰為該案原告?如何與保險公司溝通、如何說服順通公司,如何辦理委托手續等事宜,代理人展開了細致而耐心的工作。天道酬勤、一切都有可能,本案一個個的難題都化解了,保險公司最終賠錢了!我贏得了與該案相關聯的當事人的友情、敬重!
下面將我的代理詞發表如下,與大家共同進步。
代理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江蘇南京**律師事務所接受長垣縣順通新華夏汽車連鎖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本律師擔任委托人訴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鄉分公司、及長垣支公司的保險合同糾紛案一審的代理人。結合庭審爭議點發表如下意見:
一、被告格式條款第33條是無效的條款
(一)、被告編號為:A0106Z15000P040922-1000的《非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是典型的為了反復使用、所有條款單方決定的格式合同。《合同法》第39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保險法》第18條規定,“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被告的格式合同中“責任免除”部分的第六到第八條,大小共27條免責情形都用加粗的黑體字加以突出。但規定轉讓未批改不予賠償的第33條沒有加粗加黑,首先、形式上被告就沒有盡到明示責任;其次、通過庭審可知被告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也沒有依法履行說明告之義務。所以,根據法律的明確規定,被告條款中第33條在本案不產生法律效力。
(二) 、保險合同中保險人最大的責任是給付保險金,被保險人最大的權利是獲取保險金。《合同法》第39條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車輛轉讓后辦理保險批改是被保險人一項程序性的從義務,相比保險人最主要的實體義務—給付保險金。以對方一項程序性從義務未履行來免除自身的最主要的實體義務,二者在權利義務上顯然是極不對稱、嚴重地違背了公平原則。被告格式合同中的第33條,是典型屬于《合同法》第40條規定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免除其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條款。所以,依據《合同法》第40條該第33條無效。
(三)、保險合同中收取保險金是保險人最大的權利,交納保費是投保人最大的義務。從維護合同當事人間利益均衡、保障合同公平正義出發,被保險人負有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的通知義務,保險人有權增加保費。因此對保險車輛的轉讓、而沒有通知并批改,客觀上不可能造成保險車輛危險程度增加。此處的通知義務,與危險程度增加的通知義務顯然不能同日而語。投保人履行了保險合同的主要義務,被保險人未履行格式合同中個別無關痛癢的從義務,被告以此從義務來徹底否定自身主要義務。顯然第33條是霸王條款,與“分散風險于社會”的保險目的背道而馳,也因嚴重違背公平合理、誠實信用基本法律原則而無效。
(四)、依據《民法通則》關于民事行為效力的規定和《合同法》關于合同效力規定,合同效力要件中包括:締約人意思表示真實。而該第33條是被告利用自身絕對優勢地位,濫用權利片面保護自己的利益,強迫處于弱勢地位的原告不得修改而被動服從的、被告單方意思表示的條款。該第33 條欠缺雙方合意這一基本要件,所以,依法也應屬無效條款。
另外,原被告對第33條的效力理解產生的分歧,根據《保險法》第31條的規定應當作有利于原告的解釋。所以,原告請求合議庭依法認定該第33條為無效條款。
二、被告以轉讓未批改拒絕賠償的抗辯理由不成立
(一)、被告條款第37條規定“轉讓”為:“被保險人以轉移所有權為目的的行為,將保險車輛交付他人”。因此,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應當書面通知保險人并辦理批改手續”。本案中被保險人沒有進行轉讓保險車輛是不爭的事實,根據被告的條款規定,被保險人自然也就無須書面通知和辦理批改手續。
(二)、被告舉出的2007年3月27日詢問筆錄中,王劍簽字陳述的“此車是韓衛軍借給開的”,與2007年7月9日車主韓衛軍的授權委托書中:該車是他借給朋友王劍使用的,車開到南京出了事滯留在南京,所以要求王劍處理好修理和理賠事宜。二者互相印證,充分證明豫G99932號車不存在被告所說的韓衛軍將車轉讓給王劍的事實。
該筆錄劃掉的內容說明記錄不屬實,這份形式上的不嚴肅筆錄的真實性難以確認。何況企業人員所做的筆錄,屬于典型的證人證言,在證據上不是當然地具有證據的合法性。根據最高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54、55條,被告以此證人證言作為證據使用,但是沒有依法在舉證期限內、書面申請證人到庭接受質詢。所以,該份筆錄依法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
(三)、被告舉出的河南巨人起重機有限公司的證明、及其與南京起重電機總廠的協議書,這與筆錄中轉讓雙方主體和轉讓數額自相矛盾。該二份材料內容的真實性無法確定,內容上二對轉讓主體間的轉讓事實,被告都是沒有任何充分、確實的證據予以證明。
任何一個公民和組織都無權處置他人的財產。河南巨人起重機有限公司不是本車的車主,在所有權人根本不知情、也沒有特別授權的情況下,其與南京起重電機總廠簽訂的車輛轉讓協議書是典型的無權處分行為,同時符合《合同法》第52條第2款規定的損害第三人合法權益的情形,顯然是無效的協議。該二份材料除了能再次證明車主是韓衛軍外,所謂的協議轉讓對保險人、車主和被保險人來說,是不產生任何法律效力的空談而已。
(四)、按照《擔保法》第49條等法律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抵押物,不告之抵押權人、受讓人、被保險人都是無效的。抵押期間該車車輛登記證等證件都扣押在有關部門,車主都不能完全行使物權的,其他人又怎么用韓衛軍的車進行有效的轉讓呢?所以,被告所說的可能存在非抵押權人,抵押人(車主)的轉讓,根據《擔保法》的規定仍然是無效的行為。
(五)、任何了解案件事實的人都可以作為證人,法院依申請對韓衛軍進行的調查,從程序和實體內容上都是合法的,足以再次佐證:被告訂約時沒有履行法定的說明、告之義務;被告所說的轉讓,在法律上是不成立的或無效的。原告沒有進行轉讓保險車輛,按合同約定,也沒有進行通知和辦理批改的義務,更無須為一份不知情的、無效的協議申請批改。所以,被告拖延或拒絕理賠是違背合同的違約行為。
三、被告應當按照原告訴求金額進行賠償
按照被告的《非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12、13條的規定:保險人接到報案后應盡快查勘,在收到被保險人索賠申請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并通知被保險人。《保險法》第24條也規定,保險人收到原告的索賠申請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并將核定結果通知原告。保險人未及時履行該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原告因此造成的損失。由于被告及時進行了實地查勘,并委托了事故地人保公司進行定損的工作,被告已收到江寧人保傳真的損失清單等第一手定損材料,但原告在2007年4月18日提出索賠申請后,被告直至庭審前從未對損失清單提出異議、也始終不依約給予定損。也沒有依據《保險法》第25條規定發出拒絕賠償通知書。
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不可能在被告違約前提下,總是對保險車輛不予修理。法律上也不提倡將車輛擺下去而造成擴大的損失。在被告違約在先、拒絕定損,已經失去雙方會同檢驗的條件后,原告方完全有權自行修理車輛。被告以后面的“賠償處理”一節中第22條認為,修理前原告應當會同保險人協商檢驗。顯然是斷章取義的理解,混淆了合同的前后義務。依據被告格式合同的第12條的規定,被告沒有依法及時履行合同義務,“造成財產損失無法確定的,以被保險人提供的財產損毀照片、損失清單、事故證明和修理發票作為賠付理算依據”。所以,合議庭完全可以根據該條款的明確規定,根據原告提供的相關證據認定車損數額為200000元。
綜上所述,通過庭審質證后證明:本案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保險事故屬實。 2007年3月27日被告進行了實地查勘,并將部分定損工作委托給在寧人保公司。2007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理賠申請,被告也收到了人保江寧公司的協作汽修廠車損結算單傳真件。被告定損理賠所需資料齊備,卻以法律上應屬無效的條款,以所謂的轉讓這一不存在的法律事實,至今沒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進行理賠,被告的行為屬于典型的違約行為。原告是根據保險合同依法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希望合議庭依法從有利于被保險人的原則出發,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合議庭對上述意見給予斧正,謝謝!
代理人:丁明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