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丁明勝
[內容摘要:一件普通的交通事故,圍繞二輛肇事車,三個受害人要求賠償。一切都是那么順理成章,然而卻歷時八個多月受害人才拿到判決書。司法為民,從本案程序到實體上,給筆者事來了三個方面的思考:一是一審法院的地域管轄權問題;二是保險合同法律關系中第三者問題;三是共同侵權限理論客觀說的問題。針對上述問題,從節約訴訟資源、更好地保護弱者,體現人文關懷、實現司法及時公正由細微處著手,粗淺地淡淡筆者的一些觀點。
[關鍵詞:管轄權第三者客觀說
[案情簡介
2004年6月24日李某的雇員王某駕駛登記車主為皖霍邱縣肉廠車隊,實際車主為李某的皖N-51773大貨車,在南京市棲霞大道與徐某駕駛的蘇AE7972小客車相撞。事故導致乘客尤某,正在上車的蔣某、等待上車的張某受傷,南京市交警七大隊認定王某負事故全責,徐某無責。三受害人同時起訴李某、徐某及大貨車投保第三者責任險的天安保險江蘇分公司,要求賠償。
受理本案的天安保險江蘇分公司住所地法院-----白下法院合并審理了該案。但在庭審質證后,天安公司提出承保皖N-51773大貨車是天安鎮江中心支公司,而當庭提出管轄異議。針對該異議白下法院根據銀函[1989]20號文,依職權將本案移送到事故發生地棲霞法院,并駁回對徐某的起訴。四個月后棲霞法院重新受理該案,隨后作出一審判決,判令天安保險鎮江中心支公司承擔保額范圍內向受害人直接賠償的法律責任,李某承擔超保額部分的賠償責任。一審判決后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一審判決業已生效。
本案中筆者認為有三個程序或實體問題值得思考,一是天安保險江蘇省分公司住所地法院-----白下法院有沒有管轄權?二是針對徐某投保的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公司,受害人蔣某、張某是否是第三人?三受害人能否將徐某、李某作為共同侵權人列為共同被告?圍繞這三個問題,作者寫下幾筆自己的一管之見:
一、白下法院對本案享有管轄權
侵權訴訟中“原告就被告”是確定地域管轄的依據之一。而被告天安保險江蘇省分公司住所地在白下區,白下法院享有管轄權毫無疑問。本案中皖N-51773大貨車在天安保險江蘇省分公司鎮江中心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責任險,天安保險江蘇省分公司是否是適格的被告呢?按照我國法律規定,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是沒有法人資格的,是相對獨立的經濟實體。中國人民銀行1989年2月7日所發的銀函[1989]20號文中,“凡因保險合同發生糾紛訴諸法院解決的,簽訂保險合同的分支機構應該作為訴訟主體起訴或應訴”。這說明天安保險江蘇省分公司及其鎮江中心支公司都有訴訟主體資格。本案中受害人選擇天安保險江蘇省分公司是有充分法律依據的。并且在舉證期限內天安保險江蘇省分公司沒有提出管轄權異議。庭審質證中提出,顯然早已逾期,白下法院不應予以審查。如果把銀函[1989]20號文機械地理解為哪個支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必須以該支公司應訴。這無異于剝奪了原告選擇管轄的權利。
實踐中本案法定三個月內結案的期限,最終因通過機要站移送案卷材料,以及各種客觀和人為因素本案在法院跨時八個月才宣判。遲到的正義某種程度上是大打折扣的正義。這種浪費司法資源等多種社會資源的現象與法治化的要求是背道而馳得。本案白下法院擁有管轄權,合乎法理,也合乎情理。
二、蔣某、張某是否屬徐某投保第三者責任險中的第三人范疇。
蔣某、張某與徐某形成旅客運送合同關系勿容置疑,蔣某、張某和尤某一樣可以選擇違約之訴,要求徐某賠償。但蔣某、張某能否就近便捷地通過侵權之訴,依據現行有效的交通安全法第76條,訴求徐某投保的南京本地保險公司賠償?關鍵在于蔣某、張某是否是第三者。以具有代表性的天安保險公司商用汽車保險條款(A0506Z04000C021213--1000)為例,該條款第四條和釋義指出:第三者是指因保險汽車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險汽車以外的人或財產遭受損害的,在車外的受害人是第三方,也叫第三者。乘客是指在國家有關部門核定的車輛準乘人數范圍內,除駕駛車輛的合格駕駛人以外的車上人員。對照上述條款在保險合同關系中,身在蘇AE7972小客車外,不在車上的張某顯然就屬于第三者。前腳踏上車后腳仍著地的蔣某是介于車上與車外之間的特殊情形。從以人為本、保護受害人司法理念出發,法律關系中的定位應由蔣某選擇。本案中蔣某與張某、尤某選擇侵權訴訟,筆者認為蔣某、張某可以訴求兩家保險公司共同來承擔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責任。
三、受害人能否將徐某和李某并列作為侵權訴訟中的共同被告
如果本案中徐某在事故認定書中,交警部門認定負次要責任,追究李某、徐某連帶侵權責任,符合共同侵權以行為人具有共同主觀過錯為成立要件的主流觀點,理解起來順理成章。
新交法實施后,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改變為事故認定書后,訴訟中交通事故認定書僅僅是一份證據材料。法院依職權完全可以根據事實和證據重新認定事故責任。受害人也完全有權利對它的責任認定的合理性提出質疑,在程序上有列徐某為被告的權利。
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20號文第3條第1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致人損害,或者雖無共同故意、共同過失,但其侵害行為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后果的,構成共同侵權,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130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2003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黃松有在公布《人損司法解釋》新聞發布會上講話之二、《解釋》規定的主要內容:(一)關于共同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明確說明:《解釋》規定的構成要件系采取客觀說,不以當事人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只要數人實施加害行為相互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后果,其行為具有關聯共同性,而構成共同侵權,應當按《民法通則》第130條承擔連帶責任,顯然該條在《民法通則》第130條規定的框駕內合理擴張和變更了我國目前侵權行為法理論的觀點,即使以交警部門對徐某無事故責任的看法,也無法否認徐某與李某客觀二者行為共同結合才導致受害人受傷的事實,而二者的行為針對受害人顯然都是屬于加害行為,侵權行為。依據客觀解放前的共同侵權理論,較有利于保護受害人的利益,受害人將徐某和李某列為共同被告符合共同侵權理論客觀說發展趨勢,與道路交通安全法保護受害者精神不謀而合,當然徐某若履行完畢對受害人的賠償后,終結原被告人身損害賠償法律關系后,可依法追究是另一法律關系。
上述三個方面的管窺意測的觀點不足之處自然很多,還望讀者批許指正。
參考文獻:《最高人民法院人身賠償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
主編黃松有,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