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為散戶的林某,分別持有上證所和深圳證券交易所帳號。2000年3月22日,林某在該證券公司營業部開戶辦理了指定交易,資金賬戶為××××。同時,林某還委托炒股高手錢某代為炒股。2001年6月15日,錢某在交通銀行某支行下屬營業部,以林某的名義申請開立銀行的太平洋借記卡業務,該業務所需的《太平洋卡借記(IC)卡申請表》由該證券公司代銀行辦理。同月18日,錢某又以林某的名義與證券公司營業部簽訂《銀證轉帳協議書》,辦理了銀證轉帳業務?!躲y證轉帳協議書》、《太平洋卡借記(IC)卡申請表》上簽名均由錢某代為簽署。在2001年6月至2002年9月13日間,錢某通過銀證轉帳業務,從林某資金賬戶內多次把資金劃入太平洋借記卡賬戶,經銀行ATM自動取款機從太平洋借記卡賬戶分批取出資金10.4520元。
2006年7月下旬,林某起訴稱自己在該證券公司營業部開設了交易賬戶,但從未辦過銀證轉帳業務,也沒有從資金賬戶中提取現金。在一次無意的查詢中,卻發現該資金賬戶內余額僅為12.21元,股東賬戶內股票數為零。經過再追查才發現資金賬戶內有10萬余元通過提現和銀證轉帳的方式不知去向,要求該證券公司營業部償還。
法庭上,證券公司營業部稱,林某在證券公司辦理了銀證轉帳手續,通過自助委托辦理了銀證轉帳交易共計42筆,取出資金計10萬余元。還認為證券公司在辦理林某銀證轉帳業務時,審驗了林某提交的證件資料并復印留底,不應承擔任何責任。還強調林某身為一個成熟的炒股投資者,有妥善、保護上述卡證、資料以及密碼安全的義務,及承擔保管不嚴或擅泄密后的后果。
交通銀行說,林某每次均是通過ATM機取款,每筆約二、三千元。《銀證轉帳協議書》是林某與正確公司簽訂的,自己銀行沒有參與。
被通知出庭的炒股高手錢某,卻未出庭應訴答辯。
審理中,2006年8月、12月,法院兩次委托司法鑒定中心對《銀證轉帳協議書》上的林某簽名筆跡鑒定,證實該筆跡不是林某所寫;《太平洋卡借記(IC)卡申請表》上的兩處林某簽名筆跡鑒定,也不是林某所寫;卻證明林某簽名的筆跡,是錢某所寫留下。
法院認為,證券公司有保障股民存款安全和為股民保密義務。林某在該證券公司開立股票賬戶和資金賬戶,證券公司負有妥善保管股民的資金義務。但該證券公司沒有按規定審驗,辦理《銀行轉帳協議書》和《太平洋卡借記(IC)卡申請表》手續,致使林某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錢某冒名頂替辦妥了林某名下的上述申請。錢某又通過銀證轉帳業務,多次將林某資金轉移并取走,造成林某資金的損失,證券公司對此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鑒于林某沒有對錢某和銀行提出賠償要求,三被告之間的法律關系分屬不同的法律關系,證券公司的損失可通過另行起訴解決,遂法院作出了一審判決券商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