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月19日,商務部在其官方網站公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投資法(草案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草案》)和相關起草說明,《草案》一旦通過,就預示著在中國已經施行15年的三資企業法就要畫上句號,也預示著中國的外資企業將進行統一管理,并入《公司法》的管理框架,使得立法統一起來。
對此,輿論關注的焦點大多集中在草案說明中有關VIE的解讀。律師認為,從企業角度看,更應關注的是《草案》究竟反映了什么趨勢,雖然外國投資法草案的文本可能和最終版本有一定的區別,但是外國投資法草案仍然能反映我國政府對于外國投資監管的一定趨勢。
一、外國投資的界定
與三資企業法不同的是,《草案》首次界定了外資的標準,對于歸國華僑而言,其是否屬于外國投資者決定了企業是否屬于外資企業,是否受《草案》調整。《草案》所調整的外國投資者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也就是普通公民和企業。對于普通公民而言,不具有中國國籍的自然人,是《草案》所稱外國投資者,不僅包括了具有外國國籍的自然人還包括了無國籍人。
對于企業而言,依據其他國家或者地區法律設立的企業、其他國家或者地區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或機構或國際組織都被認為是外國投資者。前述主體控制的國內企業也被認為是外國投資者。舉例來說,具有外國國籍的歸國華僑,在國內設立的A企業是外資企業,而A企業在國內再投資設立B企業,A企業也被認為是外國投資者,B企業也是外資企業,受《草案》調整。而歸國華僑以在國外設立的C企業的名義,在國內投資設立新的D公司,C企業也屬于受《草案》調整的外國投資者,D公司屬于外資企業。
二、準入制度的變化
與三資企業法時期的審批制不同,也與上海自貿區采取的備案制不同,《草案》對于外資的準入制度采取的是負面清單制,設立了特別管理措施目錄,目錄由國務院統一制定并發布。對于負面清單中沒有規定的內容,外資可以徑行投資,享受國民待遇,與國內公司的程序相同。而對于負面清單中,禁止性的領域,外資企業不得投資,也不得直接或間接持有該領域內企業的股份、股權或其他權益、表決權,外資企業直接或間接控制的企業也不得投資該禁止性領域的企業。
目錄中規定的限制投資的領域,外資涉及的需要申請準入許可。限制投資的類型包括兩種,一是超過國務院規定的金額標準的投資;二是限制實施外國投資的領域。前者對于同一投資者在兩年內的對同一投資事項進行多次投資的,進行累計計算,此外,對于向該領域的企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融資的,融資的金額也計入投資數額。對于達到限制實施目錄中規定的標準的外資,應當申請準入許可。對于后者,外資應當向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外國投資主管部門申請準入許可,而沒有其他限定性規定。
三、新規定的國家安全審查與信息報告制度
《草案》中最引人注目的創新性規定是關于國家安全審查與信息報告制度的規定。這是兩項全新的規定,預示著中國的外資監管制度從事前審查監管轉變成全面監管、風險管控。
國家安全審查可以由當事方申請也可以由國務院建立的外國投資國家安全審查部際聯席會議(以下簡稱聯席會議)依職權審查。當國家安全審查與準入許可申請同時發生時,先進行國家安全審查,再進行準入許可審查。如果國家安全審查不通過的,外國投資者不能投資該領域,更無論準入許可的問題了。國家安全審查的一般流程是,首先由當事方進行申請或聯席會議依職權發起審查,后進行預約商談以確定是否進行安全審查。如果確定需要進行安全審查的,首先進行一般性審查,在一般性審查結束后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可能的,再進行特別審查,由國務院作出最終決定。但是這個最終決定并不意味著企業就進入了安全港,在企業日后的生產過程中,如果聯席會議認為有必要的,可以提起再次審查。值得企業注意的是,國家安全審查的決定不能復議或訴訟,這意味著一旦安全審查不通過,企業沒有再次申辯的機會,因此,必須把握住在審查中提交證據自證清白的機會。
《草案》中還規定,所有的外資企業或受外商控制的實體都需要進行信息報告,包括變更報告和定期報告,這意味著中國對外資審查從以前的消極審查、事前審批制度,轉變成了全面審查和風險管控制度,從事前、事中的全面監管防控風險。
四、草案折射出的政策趨勢
首先,草案表明中國的外國投資政策將越來越開放。外國投資者雖然不再享受超國民待遇,但是外國投資者將有機會更全面的深入參與中國經濟,中國仍然是歡迎外商投資的國家。VIE等大量在現有環境下被扭曲了的特殊事務將被歷史所淘汰,而其被淘汰的同時并不會對現有的外商投資格局產生顛覆性的負面影響。
其次,草案反映了商務部希望越來越積極的介入外商投資的傾向。以前,商務部更多的是消極參與外商投資活動,以外商投資審批為主,而未來如果按照草案設想的制度走下去,商務部將從事前監管走向全面監管,商務部需要更多的人力物力來履行職責,權力越大,責任也越大。
第三,外國投資企業未來將更加需要律師提供全程的法律服務。在事前審批之下,律師的作用無非是準備格式化的問題,關鍵在商務部門的態度,在全面監管的體制下,企業需要自行判斷其所作所為是否違法,并且,更需要律師在告訴它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的同時,提出如何做的解決方案,因此,律師的靈活性、問題解決能力和實踐經驗將非常重要,法律服務市場存在巨大的商機和重新洗牌的機會。一些只會機械的提供企業申報和盡職調查服務的傳統涉外律師事務所將面臨以解決方案提供為賣點的律師事務所的有力挑戰。
第四,外國投資法草案試圖統一外國投資管理制度,有機會改變外商投資政出多門的局面,是否能夠順利實施,有待于國務院的決心、商務部的決心和其它政府部門的態度。
最后,相關機構應當密切關注2015年的國務院立法工作計劃,它將透露外國投資法是否會真的在近年通過并實施。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投資法(草案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外國投資者和外國投資
第三章 準入管理
第四章 國家安全審查
第五章 信息報告
第六章 投資促進
第七章 投資保護
第八章 投訴協調處理
第九章 監督檢查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擴大對外開放,促進和規范外國投資,保護外國投資者合法權益,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適用范圍】
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投資適用本法。
第三條 【投資保護】
國家依法保護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企業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遵守國內法】
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企業應當遵守中國法律,不得損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企業進行投資、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五條 【外資管理制度】
國家實行統一的外國投資管理制度。
第六條 【國民待遇】
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投資享有國民待遇,但根據本法第二十三條【目錄制定程序】所制定的外國投資特別管理措施目錄(以下簡稱特別管理措施目錄)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 【投資促進】
國家制定和實施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相適應的外國投資促進政策,推動投資便利化,建立健全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市場體系。
第八條 【公開透明原則】
國家對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投資的管理,應遵循公開、透明的原則。
第九條 【外國投資主管部門】
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依照本法主管全國外國投資管理和促進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外國投資主管部門依法定權限負責本轄區的外國投資管理和促進工作。
第十條 【投資條約】
國家根據平等互利的原則,促進和發展同其他國家和地區的投資,締結多雙邊、區域投資條約、公約、協定。
第二章 外國投資者和外國投資
第十一條 【外國投資者】
本法所稱的外國投資者,是指在中國境內投資的以下主體:
(一)不具有中國國籍的自然人;
(二)依據其他國家或者地區法律設立的企業;
(三)其他國家或者地區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或機構;
(四)國際組織。
受前款規定的主體控制的境內企業,視同外國投資者。
第十二條 【中國投資者】
本法所稱的中國投資者,是指以下主體:
(一)具有中國國籍的自然人;
(二)中國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或機構;
(三)受前兩項主體控制的境內企業。
第十三條 【境內企業】
本法所稱的境內企業,是指依據中國法律在中國境內設立的企業。
第十四條 【外國投資企業】
本法所稱的外國投資企業,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國投資者投資、依據中國法律在中國境內設立的企業。
第十五條 【外國投資】
本法所稱的外國投資,是指外國投資者直接或者間接從事的如下投資活動:
(一)設立境內企業;
(二)取得境內企業的股份、股權、財產份額、表決權或者其他類似權益;
(三)向其持有前項所稱權益的境內企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融資;
(四)取得境內或其他屬于中國資源管轄領域自然資源勘探、開發的特許權,或者取得基礎設施建設、運營的特許權;
(五)取得境內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等不動產權利;
(六)通過合同、信托等方式控制境內企業或者持有境內企業權益。
境外交易導致境內企業的實際控制權向外國投資者轉移的,視同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投資。
第十六條 【不動產權利】
外國投資者取得中國境內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等不動產權利的,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同時還應遵守本法第四章【國家安全審查】、第五章【信息報告】的規定。
第十七條 【非營利組織】
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設立非營利組織或取得非營利組織權益的,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同時還應遵守本法第四章【國家安全審查】、第五章【信息報告】的規定。
第十八條 【控制】
本法所稱的控制,就某一企業而言,是指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情形:
(一)直接或者間接持有該企業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份、股權、財產份額、表決權或者其他類似權益的。
(二)直接或者間接持有該企業的股份、股權、財產份額、表決權或者其他類似權益雖不足百分之五十,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 有權直接或者間接任命該企業董事會或類似決策機構半數以上成員;
2. 有能力確保其提名人員取得該企業董事會或類似決策機構半數以上席位;
3. 所享有的表決權足以對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等決策機構的決議產生重大影響。
(三)通過合同、信托等方式能夠對該企業的經營、財務、人事或技術等施加決定性影響的。
第十九條 【實際控制人】
本法所稱的實際控制人,是指直接或者間接控制外國投資者或者外國投資企業的自然人或者企業。
第三章 準入管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條 【外資準入制度】
國家實行統一的外國投資準入制度,對禁止或限制外國投資的領域依據特別管理措施目錄實施管理。
第二十一條 【外資準入主管部門】
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外國投資實施準入管理。
第二十二條 【特別管理措施目錄】
對外國投資者及其投資給予低于中國投資者及其投資的待遇或施加其他限制的,須以法律、行政法規或國務院決定的形式予以規定,并納入特別管理措施目錄。
第二十三條 【目錄制定程序】
特別管理措施目錄由國務院統一制定并發布。
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締結的多雙邊、區域投資條約、公約、協定和有關外國投資的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提出制定或調整特別管理措施目錄的建議,提交國務院審議。
第二十四條 【目錄分類】
特別管理措施目錄分為禁止實施目錄和限制實施目錄。
限制實施目錄應詳細列明對外國投資的限制條件。
第二十五條 【禁止實施目錄】
外國投資者不得投資禁止實施目錄列明的領域。
外國投資者直接或者間接持有境內企業的股份、股權、財產份額或者其他權益、表決權,該境內企業不得投資禁止實施目錄中列明的領域,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限制實施目錄】
限制實施目錄包括以下情形:
(一)超過國務院規定的金額標準的投資;
(二)限制實施外國投資的領域。
外國投資涉及限制實施目錄所列情形的,應符合限制實施目錄規定的條件,并依照本法向外國投資主管部門申請外國投資準入許可。
未在限制實施目錄中列明的,無需申請準入許可。
第二節 準入許可
第二十七條 【外資準入許可申請】
實施本法第二十六條【限制實施目錄】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投資,應向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申請準入許可。
實施本法第二十六條【限制實施目錄】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投資,應向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外國投資主管部門申請準入許可。具體許可權限劃分,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八條 【投資數額的累積計算】
外國投資者在兩年內針對同一投資事項多次實施投資,其投資金額累積達到限制實施目錄中規定的標準的,應當依照本法申請準入許可。
第二十九條 【融資計入投資數額】
外國投資者向其持有權益的境內企業直接或間接提供一年以上融資的,應將融資數額納入投資數額加以計算。
第三十條 【準入許可申請材料】
外國投資者依據本法第二十七條【外資準入許可申請】向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提出準入許可申請時,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包括:
1. 外國投資者及其實際控制人的情況;
2. 外國投資基本信息,包括投資金額、投資領域、投資區域、投資方式、出資比例和方式等;
3. 符合特別管理措施要求的說明;
4. 外國投資對能源資源、技術創新、就業、環境保護、安全生產、區域發展、資本項目管理、行業發展的影響;
5. 對是否觸發國家安全審查和反壟斷審查的說明;
6. 需申領前置性行業許可的,提交行業主管部門頒發的許可證件;
7. 涉及外國投資企業的設立或變更的,提交該外國投資企業的組織形式、治理結構等信息;
8. 通知和送達方式。
(二)與申請書內容有關的文件和證明材料;
(三)外國投資者及其實際控制人的陳述、聲明及對申請材料真實性、完整性的承諾。
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可要求外國投資者補充提交與前款規定內容相關的材料。
第三十一條 【受理】
申請材料齊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應當受理準入許可申請,并向申請人出具受理回執。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三十二條 【審查因素】
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應從以下方面對外國投資進行準入審查:
(一)對國家安全的影響;
(二)是否符合特別管理措施目錄規定的條件;
(三)對能源資源、技術創新、就業、環境保護、安全生產、區域發展、資本項目管理、競爭、社會公共利益等的影響;
(四)對于行業發展的實際影響與控制力;
(五)國際條約義務;
(六)外國投資者及其實際控制人的情況;
(七)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因素。
第三十三條 【準入許可和行業許可的關系】
外國投資涉及需申領前置性行業許可的領域的,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在審查決定中說明行業許可獲得情況。
外國投資涉及需申領非前置性行業許可的領域的,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應在審查時征求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意見。行業主管部門出具審查意見書,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在審查決定中說明行業主管部門的審查意見。
第三十四條 【準入許可和安審的銜接】
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在進行準入審查時,發現外國投資事項危害或可能危害國家安全的,應暫停準入審查程序,并書面告知申請人提交國家安全審查申請;進行準入審查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應將有關情況報告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除非申請人撤回準入許可申請,外國投資者應當按照本法第四章【國家安全審查】提交國家安全審查申請。
第三十五條 【審查期限】
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應在受理準入許可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情況復雜的可延長30個工作日。
發生本法第三十四條【準入許可和安審的銜接】規定的情形并進入國家安全審查程序的,進行國家安全審查的期限不計入前款所列的審查期限。
第三十六條 【審查決定】
外國投資主管部門依法對外國投資事項作出批準、附加條件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并通知申請人;作出附加條件批準或不予批準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三十七條 【附加條件的類型】
外國投資主管部門作出審查決定時可附加以下一項或幾項條件:
(一)資產或業務剝離;
(二)持股比例限制;
(三)經營期限要求;
(四)投資區域限制;
(五)當地用工比例或數量要求;
(六)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條件。
外國投資主管部門附加以上一項或多項條件的,應在審查決定中列明。
第三十八條 【征求意見】
外國投資主管部門進行準入審查時,可征求相關部門、地方和其他利害關系人意見。
第三十九條 【征求社會公眾意見】
外國投資主管部門進行準入審查時,認為申請事項可能對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可通過召開論證會、舉行公開聽證等方式征求社會公眾意見。
第四十條 【申辯機會】
外國投資主管部門進行準入審查,擬作出附加條件批準或者不予批準決定的,應給予外國投資者申辯的機會。
第四十一條 【批準決定時效】
外國投資者自批準決定作出之日起1年內未實施投資行為的,應向作出批準決定的外國投資主管部門說明情況。外國投資主管部門認為有必要的,外國投資者應重新提出準入許可申請。
第四十二條 【辦理手續】
外國投資依照本法須經準入許可的,外國投資者應在獲得準入許可后辦理登記、外匯、稅務等手續。
外國投資依照本法無需申請準入許可的,外國投資者可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辦理登記、外匯、稅務等手續。
第四十三條 【許可決定的公開】
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應向社會公布外國投資準入許可決定,但依法不予公開的除外。
第四十四條 【遵守附加條件的報告】
外國投資依照本法獲得附加條件準入許可的,外國投資者或外國投資企業在依據本法第五章【信息報告】第四節【定期報告】提交年度報告時應同時說明上一年度遵守附加條件開展經營的有關情況。
第四十五條 【實際控制情形下視為內資】
本法第十一條【外國投資者】第一款第(二)項所規定的外國投資者,受中國投資者控制的,其在中國境內從事限制實施目錄范圍內的投資,在申請準入許可時,可提交書面證明材料,申請將其投資視作中國投資者的投資。
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在進行準入許可審查時,應對外國投資者依據前款規定提出的申請進行審查,作出是否視作中國投資者的投資的審查意見,并在準入許可決定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六條 【外資準入審查指南】
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應編制和公布外國投資準入審查指南。
第四十七條 【咨詢】
外國投資者及其利害關系人可就外國投資準入許可的范圍和程序向本法第二十七條【外資準入許可申請】規定的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提出咨詢。
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應在接到咨詢申請后10個工作日內作出答復。
第四章 國家安全審查
第四十八條 【安全審查制度】
為確保國家安全,規范和促進外國投資,國家建立統一的外國投資國家安全審查制度,對任何危害或可能危害國家安全的外國投資進行審查。
第四十九條 【安審聯席會議】
國務院建立外國投資國家安全審查部際聯席會議(以下簡稱聯席會議),承擔外國投資國家安全審查的職責。
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和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共同擔任聯席會議的召集單位,會同外國投資所涉及的相關部門具體實施外國投資國家安全審查。
第五十條 【投資者申請安審】
外國投資危害或可能危害國家安全的,外國投資者可向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提交國家安全審查申請。
第五十一條 【安審申請材料】
外國投資者向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提出國家安全審查申請時,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包括:
1. 外國投資者及其實際控制人、高級管理人員情況;
2. 外國投資基本信息,包括投資金額、投資領域、投資區域、投資方式、出資比例和方式、經營計劃等;
3. 外國投資危害或可能危害國家安全的說明;
4. 涉及外國投資企業的設立或變更的,提交該外國投資企業的組織形式、治理結構等信息;
5. 通知和送達方式。
(二)與申請書內容有關的文件和證明材料;
(三)外國投資者及其實際控制人的陳述、聲明及對申請材料真實性、完整性的承諾。
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可在國家安全審查過程中要求外國投資者及其他當事人補充提交相關材料。
第五十二條 【預約商談】
向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提出安全審查申請之前,外國投資者可就有關程序性問題提出預約商談的請求,提前溝通有關情況。
第五十三條 【確定是否需要進行安審】
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應在收到第五十一條【安審申請材料】規定的申請材料后15個工作日內告知申請人有關外國投資事項是否需要進行國家安全審查。
需要進行國家安全審查的,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在告知申請人后5個工作日內提請聯席會議進行審查。
第五十四條 【投資者撤回安審申請】
外國投資者提出國家安全審查申請后,未經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同意,不得撤回申請。
第五十五條 【依職權啟動安審】
聯席會議可依職權決定對危害或可能危害國家安全的外國投資進行國家安全審查。
有關部門、行業協會、同業企業、上下游企業及外國投資者以外的其他當事人認為某一外國投資需要進行國家安全審查的,可向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提出進行國家安全審查的建議。聯席會議認為確有必要進行國家安全審查的,可以決定進行審查。
聯席會議作出啟動國家安全審查決定的,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應書面告知外國投資者。
第五十六條 【再次進行安審】
具有下列情形的,聯席會議可依據本法第五十五條【依職權啟動安審】對已審查的外國投資再次進行國家安全審查:
(一)外國投資者或其他當事人在審查過程中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進行虛假陳述的;
(二)外國投資者或其他當事人違反了審查決定中所附限制性條件實施投資的。
第五十七條 【安審因素】
對外國投資進行國家安全審查應當考慮的因素包括:
(一)對國防安全,包括對國防需要的國內產品生產能力、國內服務提供能力和有關設備設施的影響,對重點、敏感國防設施安全的影響;
(二)對涉及國家安全關鍵技術研發能力的影響;
(三)對涉及國家安全領域的我國技術領先地位的影響;
(四)對受進出口管制的兩用物項和技術擴散的影響;
(五)對我國關鍵基礎設施和關鍵技術的影響;
(六)對我國信息和網絡安全的影響;
(七)對我國在能源、糧食和其他關鍵資源方面長期需求的影響;
(八)外國投資事項是否受外國政府控制;
(九)對國家經濟穩定運行的影響;
(十)對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影響;
(十一)聯席會議認為應當考慮的其他因素。
第五十八條 【安審決定類型】
根據國家安全審查結果,國務院或者聯席會議可作出如下決定:
(一)外國投資不危害國家安全的,予以通過;
(二)外國投資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國家安全、但可通過附加限制性條件消除的,予以附條件通過;
(三)外國投資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國家安全且無法消除的,不予通過。
第五十九條 【配合安審義務】
外國投資者及其他當事人應配合聯席會議進行國家安全審查,提供審查需要的信息,接受有關詢問或核查。
第六十條 【安審階段】
聯席會議進行國家安全審查,分為一般性審查階段和特別審查階段。
第六十一條 【一般性審查時限】
一般性審查應在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依據本法第五十三條【確定是否需要進行安審】提請聯席會議進行審查之日或者聯席會議依據本法第五十五條【依職權啟動安審】決定進行國家安全審查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六十二條 【一般性審查意見】
經過一般性審查后,如聯席會議認為外國投資不危害國家安全的,應形成審查意見,并書面通知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認為外國投資可能存在危害國家安全風險的,應決定進行特別審查,并書面通知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
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在收到聯席會議審查意見后5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和有關當事人。
第六十三條 【特別審查時限】
特別審查應在依據本法第六十二條【一般性審查意見】規定啟動特別審查程序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完成。
啟動特別審查程序后,聯席會議應當組織對外國投資的安全評估,并結合評估意見進行審查。
第六十四條 【特別審查意見】
經特別審查后,聯席會議認為外國投資不危害國家安全的,應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并書面通知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在收到聯席會議審查意見后5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和有關當事人。
在特別審查過程中,聯席會議認為外國投資危害或可能危害國家安全的,應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報請國務院決定。予以通過的,由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書面通知申請人和有關當事人;予以否決的,由國務院作出否決決定。
第六十五條 【附加限制性條件】
為避免有關外國投資對國家安全可能產生的危害,申請人可在審查決定作出前向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提出對有關外國投資附加限制性條件的建議。
聯席會議應對該建議的有效性和可行性進行評估。
聯席會議可根據評估結果與有關當事人議定附加限制性條件,包括對投資進行必要的調整,以消除對國家安全可能產生的危害。
第六十六條 【附條件通過】
經過評估并與當事人達成一致,聯席會議可作出予以附條件通過的決定,并書面通知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告知申請人和有關當事人。
第六十七條 【附條件的監督執行】
外國投資按照本法獲得附加限制性條件通過國家安全審查的,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企業在依據本法第五章【信息報告】第四節【定期報告】提交年度報告時應同時說明上一年度遵守限制性條件的有關情況。
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采取適當措施監督限制性條件的執行情況。有關當事人違反限制性條件對國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有可能造成危害的,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可依據本法第五十六條【再次進行安審】規定再次提請國家安全審查。
第六十八條 【安審指南】
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應編制和公布外國投資國家安全審查指南。
第六十九條 【安審年度報告】
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應編制和公布外國投資國家安全審查年度報告。
第七十條 【安審臨時措施】
國家安全審查程序進行中,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可采取必要的臨時措施,以維護國家安全。
第七十一條 【安審強制措施】
經過國家安全審查認定外國投資對國家安全已經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應責令當事人不得實施或者終止外國投資,或采取轉讓相關股權、資產或其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避免外國投資對國家安全的危害。
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可會同有關部門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避免外國投資對國家安全的危害。
第七十二條 【法律責任承擔】
外國投資者未申請國家安全審查而實施投資,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依據本法第七十條【安審臨時措施】、第七十一條【安審強制措施】采取措施給已實施投資造成損失的,由外國投資者承擔。
第七十三條 【行政復議和訴訟的豁免】
對于依據本章作出的國家安全審查決定,不得提起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
第七十四條 【外國投資金融領域安全審查制度】
外國投資者投資金融領域的國家安全審查制度,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五章 信息報告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七十五條 【信息報告制度】
國家建立和完善外國投資信息報告制度,及時、準確、全面掌握全國外國投資情況和外國投資企業運營狀況,為制定和完善外國投資法律法規及政策、促進和引導外國投資提供依據。
第七十六條 【信息報告管理】
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建立外國投資信息報告系統,制定信息報告管理制度,負責全國外國投資信息的匯總、分析、發布和對外交流工作。
第七十七條 【外國投資分析報告】
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編寫并發布年度外國投資分析報告,包括外國投資的行業分析、經濟效益、社會影響以及政策建議等內容。
第七十八條 【信息報告主體】
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企業應當依據本法履行信息報告義務。
第七十九條 【信息報告途徑】
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企業通過外國投資信息報告系統向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報告信息。
第八十條 【如實報告】
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企業應當依照本法真實、準確、完整地提供信息,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
第八十一條 【組合投資報告】
外國投資者購買境內上市公司股票,應按《證券法》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相關規定履行報告、公告及其他法定義務。
外國投資者購買境內上市公司股票10%以上,或者不足10%但導致境內上市公司控制權發生變更的,應當依照本章規定履行報告義務。
外國投資者購買境內上市公司股票不足10%且未導致境內上市公司控制權發生變更的,應當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年度報告內容—組合投資】履行報告義務。
第八十二條 【報告信息公示】
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可通過外國投資信息報告系統向社會公示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企業提供的信息。
第八十三條 【報告信息查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依法向外國投資主管部門申請查詢外國投資信息。
第八十四條 【信息公示的例外】
外國投資信息涉及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企業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不予公開,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節 外國投資事項報告
第八十五條 【信息報告時間】
外國投資者或外國投資企業應在投資實施前或投資實施之日起30日內依照本節規定提交信息報告。
法律法規對實施外國投資有登記要求的,以完成相應登記之日為投資實施之日;沒有登記要求的,以投資交易完成之日為投資實施之日。
第八十六條 【實際投資變化報告】
外國投資者在投資實施前提交信息報告,實際投資情況發生變化的,應在投資實施之日起30日內報告變化情況。
第八十七條 【信息報告內容】
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投資涉及外國投資企業的設立或變更的,外國投資企業應報告以下信息:
(一)外國投資者基本信息,包括名稱、住所、注冊地、實際控制人、組織形式、主營業務、聯系人及聯系方式;
(二)外國投資基本信息,包括投資金額、投資來源地、投資領域、投資區域、投資時間、投資方式、出資比例和方式,獲得相關行政許可或備案的情況;
(三)外國投資企業基本信息,包括名稱、住所、組織機構代碼、注冊地、股權結構、投資金額、注冊資本、實際控制人、組織形式、經營范圍、聯系人及聯系方式;
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投資不涉及外國投資企業的設立或變更的,僅需報告前款(一)和(二)項內容。
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可要求外國投資者或外國投資企業補充提交與前兩款規定信息相關的材料。
第八十八條 【準入許可情況的報告】
外國投資需按照本法規定獲得準入許可的,應在獲得準入許可后30日內履行報告義務。除按照本法第八十七條【信息報告內容】報告有關信息外,還應報告獲得準入許可的有關情況。
第三節 外國投資事項變更報告
第八十九條 【變更報告內容】
外國投資事項發生變更的,外國投資者或外國投資企業應在變更事項發生后30日內提交變更報告。
前款所稱變更包括:
(一)外國投資者的名稱、住所、注冊地、實際控制人、組織形式、主營業務、聯系人及聯系方式發生變更;
(二)外國投資者的身份因發生合并、分立、破產、解散、撤銷、吊銷、注銷或改變國籍、死亡而發生變更;
(三)外國投資的投資金額、投資來源地、投資領域、投資區域、投資時間、投資方式、出資比例和方式,獲得相關行政許可或備案的情況發生變更;
(四)外國投資權益被轉讓、出租、抵押或質押;
(五)外國投資企業的名稱、住所、組織機構代碼、注冊地、股權結構、投資金額、注冊資本、實際控制人、組織形式、經營范圍、聯系人及聯系方式發生變更;
(六)外國投資企業的身份因發生合并、分立、破產、解散、撤銷、吊銷、注銷而發生變更;
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可要求外國投資者或外國投資企業補充提交與前款規定信息相關的材料。
第九十條 【觸發新的準入許可】
發生本法第八十九條【變更報告內容】規定的變更情形,觸發新的外國投資準入許可的,外國投資者應依照本法申請準入許可。
第九十一條 【違反準入許可條件】
發生本法第八十九條【變更報告內容】規定的變更情形,可能違反外國投資準入許可所附條件的,外國投資者在提交變更報告時應同時予以說明,并提出解決方案。作出準入許可的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可視情形開展調查,必要時可要求采取補救措施或依照本法重新申請準入許可。
第四節 定期報告
第九十二條 【年度報告內容】
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投資涉及外國投資企業的設立或變更的,外國投資企業應在每年4月30日前提交上一年度的信息報告,包括以下內容:
(一)外國投資者基本信息,包括名稱、住所、注冊地、實際控制人、組織形式、主營業務、聯系人及聯系方式;
(二)外國投資基本信息,包括投資金額、投資來源地、投資領域、投資區域、投資時間、投資方式、出資比例和方式,獲得相關行政許可或備案的情況;
(三)外國投資企業基本信息,包括名稱、住所、組織機構代碼、注冊地、股權結構、投資金額、注冊資本、實際控制人、組織形式、經營范圍、聯系人及聯系方式;
(四)上一年度外國投資企業經營狀況信息,包括行業領域、主要產品或服務、進出口、用工情況、納稅、研發等;
(五)上一年度外國投資企業財務會計信息,包括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收入、費用、利潤等;
(六)上一年度外國投資企業與外國投資者及其關聯方開展的投資和進出口貿易情況等;
(七)上一年度外國投資企業在境內外涉及的重大訴訟、行政復議、行政或刑事處罰以及依照本法第八章【投訴協調處理】提起的投訴等有關情況;
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投資不涉及外國投資企業的設立或變更的,應在每年4月30日前提交年度報告,內容包括前款第(一)、(二)項規定的信息以及上一年度投資資產的交易和投資收益情況。
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可要求外國投資者或外國投資企業補充提交與前兩款規定信息相關的材料。
第九十三條 【年度報告內容—組合投資】
外國投資者購買境內上市公司股票不足10%且未導致境內上市公司控制權發生變更的,購買境內上市公司股票的外國投資者應在每年4月30日前提交包括以下信息的年度報告:
(一)外國投資者的名稱、住所、注冊地、實際控制人、組織形式、主營業務、聯系人及聯系方式;
(二)上市公司的名稱、股票交易代碼、經營范圍;
(三)上一年度股票交易情況。
第九十四條 【重點外國投資企業的季度報告】
由外國投資者控制的外國投資企業,其資產總額、銷售額或營業收入超過100億元人民幣,或其子公司數量超過10家的,應在每季度結束后30日內報告季度經營狀況信息和財務會計信息。
第九十五條 【整合報告】
外國投資企業應當整合其直接或間接控制的境內企業的相關信息后一并報告。
第五節 外國投資統計
第九十六條 【外國投資統計】
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依據《統計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外國投資統計調查制度和統計標準,組織、協調和管理全國范圍內的外國投資統計調查工作,結合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企業信息報告內容,開展統計分析,發布統計數據,并做好檔案管理、數據信息共享和對外交流工作。
第九十七條 【統計報告】
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對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企業提交信息報告的相關內容進行匯總、歸納,編寫并發布外國投資統計報告。
第九十八條 【提供信息義務】
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開展外國投資統計工作時,可依法要求有關地方、部門提供相關信息和數據,有關地方、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九十九條 【統計數據共享】
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向相關部門提供外國投資統計數據。
第六章 投資促進
第一百條 【投資促進機制】
國家制定外國投資發展戰略,建立和完善外國投資促進機制,引導外國投資與我國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提升利用外國投資的質量和水平。
第一百零一條 【投資促進政策】國家依法制定財政、稅收、金融、人才、產業、培訓、研發等方面的政策措施,促進外國投資。
第一百零二條 【行業區域政策】
國家根據國內經濟社會發展和產業轉移形勢需要,促進外國投資者在國家鼓勵的行業領域,以及特殊經濟區域、民族自治地方和經濟不發達地區投資,舉辦產品、服務或者技術先進的外國投資企業。
第一百零三條 【投資促進服務】
國家建立外國投資公共服務體系,向外國投資者和其他社會公眾提供與外國投資相關的法律法規、政策措施、投資項目和信息等方面的投資促進服務。
第一百零四條 【投資促進秩序】
國家推動建立合理規范的投資促進秩序。
不得以損害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公眾生命健康、生態環境、勞動者權益等方式鼓勵外國投資。
第一百零五條 【國際投資促進機構】
國家支持國際投資促進機構組織開展外國投資促進活動。國際投資促進機構在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指導下履行以下職責:
(一)實施國家關于外國投資的戰略規劃和政策措施;
(二)建立并實施全國投資環境評價體系;
(三)建立全國性外國投資公共信息、項目與咨詢服務平臺;
(四)開展全國性投資促進活動和投資促進培訓工作;
(五)設立海外投資促進代表機構;
(六)與其他國家或地區的投資促進機構、國際投資促進組織開展交流與合作;
(七)接受和協調處理外國投資者投訴,協助維護外國投資者和外國投資企業的合法權益。
第一百零六條 【國際投資交流平臺】
國際投資促進機構舉辦建立國際投資交流平臺,推動和促進跨國投資。
第一百零七條 【投資信息網站和數據庫】
國際投資促進機構建立和完善國際投資促進網站和國際投資項目數據庫。
第一百零八條 【地方投資促進】
國家鼓勵各地方建立和完善國際投資促進工作機制,設立專門的投資促進機構。
第一百零九條 【特殊經濟區域】
國務院可以設立特殊經濟區域,促進外國投資,擴大對外開放。
第一百一十條 【特殊經濟區域管理】
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及相關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特殊經濟區域進行指導、服務和管理。
第七章 投資保護
第一百一十一條 【征收】
除特殊情況外,國家對外國投資不實行征收。
國家根據社會公共利益需要對外國投資實行征收的,應依照法定程序進行,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一百一十二條 【征用】
因搶險、救災等緊急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企業在中國境內的不動產或者動產。
征用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企業在中國境內的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應當依法支付合理的使用費。被征用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使用后,應當返還被征用人。被征用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損毀、滅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一百一十三條 【國家賠償】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給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企業造成損失的,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企業有權依法要求賠償。
第一百一十四條 【轉移】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國家允許外國投資者的出資、利潤、資產處置所得、依法獲得的補償或賠償等合法財產自由轉入或轉出。
第一百一十五條 【透明度】
國家依法及時公布與外國投資有關的法律法規和司法判決。
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企業可依法參與法律法規制定程序,并發表評論意見。
第一百一十六條 【知識產權保護】
國家依法保護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企業的知識產權。
第一百一十七條 【商協會】
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企業可依法成立和自愿參加商會、協會,在法律法規和組織章程規定范圍內開展相關活動,維護自身權益。
第一百一十八條 【糾紛解決】
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投資和經營活動中產生糾紛的,可依照相關法律法規通過協商、調解、投訴、復議、仲裁或者訴訟等方式解決。
第八章 投訴協調處理
第一百一十九條 【投訴協調處理機制】
國家建立外國投資投訴協調處理機制,負責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企業與行政機關之間投資爭議的協調和處理。
第一百二十條 【投訴協調處理中心職責】
國際投資促進機構設立全國外國投資投訴協調處理中心,協調處理在全國范圍內影響重大的外國投資投訴事項,履行以下職責:
(一)受理、轉送外國投資投訴事項;
(二)與有關地方、部門協調處理外國投資投訴事項;
(三)督促、檢查外國投資投訴事項處理方案的落實情況;
(四)根據外國投資投訴事項具體情況,向有關地方、部門提出完善政策和改進工作的建議;
(五)研究分析外國投資投訴情況,向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提交報告。
第一百二十一條 【請求協助】
根據外國投資投訴協調處理工作需要,全國外國投資投訴協調處理中心可要求有關地方、部門說明情況、提供材料并提供其他必要的協助。
第一百二十二條 【協調處理建議】
全國外國投資投訴協調處理中心根據本法第一百二十條【投訴協調處理中心職責】向有關地方、部門提出建議的,有關地方和部門應當予以處理并及時反饋處理情況。
第一百二十三條 【投訴協調處理機構】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設立外國投資投訴協調處理機構,在本轄區內受理并協調處理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企業在投資爭議中針對行政機關的投訴,并負責辦理全國外國投資投訴協調處理中心轉交的投訴事項。
第一百二十四條 【投訴協調處理原則】
外國投資投訴協調處理機構遵循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則,依據本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協調處理投訴。
第一百二十五條 【如實投訴】
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企業投訴時應如實反映情況,提供相應證據,并配合外國投資投訴協調處理機構開展工作。
第九章 監督檢查
第一百二十六條 【監督檢查】
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企業是否遵守本法的監督檢查。
工商、稅務、外匯、審計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能。
第一百二十七條 【監督檢查啟動】
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可依下列情形啟動對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企業的監督檢查:
(一)定期抽樣檢查;
(二)根據舉報進行檢查;
(三)根據有關部門、司法機關的建議和反映的情況進行檢查;
(四)其他依職權啟動的檢查。
第一百二十八條 【抽樣檢查】
抽樣檢查分為不定向抽樣檢查和定向抽樣檢查。
不定向抽樣檢查是指外國投資主管部門隨機確定被檢查人和被檢查事項;定向抽樣檢查是指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按照外國投資類型、經營規模、所屬行業、地理區域等特定條件隨機確定被檢查人。
第一百二十九條 【舉報】
對于涉嫌違反本法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外國投資主管部門舉報。
舉報人可要求外國投資主管部門予以保密。
第一百三十條 【對舉報的核實】
舉報人應當提供舉報人的基本情況、被舉報人的基本情況、涉嫌違反本法的相關事實和證據。
外國投資主管部門認為有必要的,應當進行核實。
第一百三十一條 【檢查內容】
檢查內容包括:
(一)是否在禁止實施目錄列明的領域實施投資;
(二)是否未經許可在限制實施目錄列明的領域實施投資;
(三)是否遵守準入許可決定所附加的條件;
(四)是否遵守國家安全審查決定所附加的限制性條件;
(五)是否履行信息報告義務;
(六)是否履行外國投資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七)是否存在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
(八)是否存在其他違反本法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二條 【檢查方式】
外國投資主管部門開展檢查工作,可以采取網絡監測、問卷調查、實地核查等方式。
第一百三十三條 【實地核查】
外國投資主管部門開展實地核查工作,檢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在檢查中應當出示證件。檢查人員應當填寫實地核查記錄表,如實記錄核查情況,并由被檢查企業或者人員簽字或者蓋章。無法取得簽字或者蓋章的,檢查人員應當注明原因,必要時可邀請有關人員作為見證人。
第一百三十四條 【專業結論】
根據檢查需要,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可委托會計師事務所、稅務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專業機構提供驗資、審計、鑒證、咨詢等專業服務。
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可采用其他政府部門作出的檢查、核查結果。
第一百三十五條 【配合檢查】
檢查時,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可以依法查閱或者要求被檢查人提供有關材料,被檢查人應當如實提供。
第一百三十六條 【檢查紀律】
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實施檢查不得妨礙被檢查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接受被檢查人提供的財物或服務,不得謀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一百三十七條 【檢查處理】
檢查中發現被檢查人可能存在違反本法行為的,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可依法開展調查,經調查確認存在違法行為的,根據本法第十章【法律責任】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一百三十八條 【信息共享】
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實現外國投資管理的信息共享。
第一百三十九條 【地方檢查】
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全國外國投資監督檢查工作,根據需要開展或者組織地方外國投資主管部門開展檢查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外國投資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或者開展本轄區的外國投資檢查工作。
第一百四十條 【對地方檢查的指導和監督】
上級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外國投資主管部門開展檢查工作的指導和監督,及時糾正有關違法行為。
第一百四十一條 【誠信檔案】
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建立外國投資誠信檔案系統。
外國投資誠信檔案系統記錄的信息包括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企業在設立登記、生產經營等活動中所形成的信息,以及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和其他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掌握的反映其誠信狀況的信息。
外國投資誠信檔案系統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一百四十二條 【誠信信息的公開】
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可依法將有關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企業的誠信信息予以公開。
社會公眾可以申請查詢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企業的誠信信息。
依據前兩款公開或者向其他人員披露的誠信信息不得含有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企業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條 【誠信信息的修正】
外國投資者和外國投資企業可以查詢外國投資誠信檔案系統中的自身誠信信息,如認為有關信息記錄不完整或者有錯誤的,可以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并申請修正。經核查屬實的,予以修正。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一百四十四條 【在禁止目錄內投資】
外國投資者在禁止實施目錄列明的領域投資的,投資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應責令停止實施投資、限期處分股權或其他資產,沒收非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或非法投資額10%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四十五條 【違反準入許可規定】
外國投資者未經許可在限制實施目錄列明的領域投資的,投資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應責令停止投資、限期處分股權或其他資產,沒收非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或非法投資額10%以下的罰款。
外國投資者違反外國投資準入許可附加條件的,作出許可決定的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應責令限期改正,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或投資額5%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或情節嚴重的,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可撤銷準入許可。
第一百四十六條 【違反國家安全審查規定】
外國投資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應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或投資額10%以下的罰款,并可依據本法第五十六條【再次進行安審】的規定再次提起國家安全審查:
(一)在國家安全審查過程中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進行虛假陳述的;
(二)違反國家安全審查決定中所附限制性條件的。
第一百四十七條 【違反信息報告義務的行政法律責任】
外國投資者或外國投資企業違反本法規定,未能按期履行或逃避履行信息報告義務,或在進行信息報告時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誤導性或虛假信息的,投資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應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或投資額5%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四十八條 【違反信息報告義務的刑事法律責任】
外國投資者或外國投資企業違反本法規定,逃避履行信息報告義務,或在進行信息報告時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誤導性或虛假信息,情節特別嚴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一百四十九條 【規避行為的法律責任】
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企業以代持、信托、多層次再投資、租賃、承包、融資安排、協議控制、境外交易或其他任何方式規避本法規定,在禁止實施目錄列明的領域投資、未經許可在限制實施目錄列明的領域投資或違反本法規定的信息報告義務的,分別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在禁止目錄內投資】、第一百四十五條【違反準入許可規定】、第一百四十七條【違反信息報告義務的行政法律責任】或第一百四十八條【違反信息報告義務的刑事法律責任】進行處罰。
第一百五十條 【強制執行措施】
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企業逾期不履行外國投資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萬分之五加處罰款;
(二)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或者將凍結的存款劃撥抵繳罰款;
(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一百五十一條 【吊銷證照和刑事法律責任】
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企業違反本法規定,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可依法吊銷許可證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依法吊銷外國投資企業的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五十二條 【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
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中有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玩忽職守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一百五十三條 【生效前存續企業】
本法生效前依法存續的外國投資企業,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本法的規定。
第一百五十四條 【生效前存續企業的變更】
本法生效前依法存續的外國投資企業,在本法生效后變更經營事項,屬于本法規定應當申請準入許可情形的,應申請準入許可。
本法生效前依法存續的外國投資企業,在本法生效后新增加投資金額達到限制實施目錄中規定的標準的,應當申請準入許可。
第一百五十五條 【原有條件下繼續經營】
本法生效前依法存續的外國投資企業,可在原批準的經營范圍、期限和其他條件下繼續經營。
第一百五十六條 【經營期限】
本法生效后,投資各方可自行約定經營期限,但外國投資主管部門依據本法有關規定作出的以經營期限作為準入條件的除外。
本法公布后生效前經營期限屆滿,投資各方有意繼續經營的,本法生效后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投資各方自行約定或變更經營期限損害第三方權益的,第三方可依相關法律法規主張權利。
第一百五十七條 【變更企業組織形式和組織機構】
本法生效前依法存續的外國投資企業,在本法生效后三年內應按照《公司法》、《合伙企業法》、《個人獨資企業法》等法律法規變更企業組織形式和組織機構,但企業既有經營期限在本法生效后三年內屆滿且擬延長經營期限的,應在企業既有經營期限內進行變更。
依前款規定完成變更之前,繼續適用《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外資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中關于企業組織形式和組織機構的規定。
第一百五十八條 【協議控制的處理】
(參見“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投資法(草案征求意見稿)》的說明”)
第一百五十九條 【取得外國國籍】
具有中國國籍的自然人取得外國國籍的,其在中國境內的投資不論發生于本法生效之前或之后,均屬于外國投資,應當適用本法的相關規定,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條 【取得外國永久居留權】
具有中國國籍的自然人取得外國永久居留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其在中國境內投資的待遇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一百六十一條 【取得中國永久居留權】
具有外國國籍的自然人取得中國永久居留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其在中國境內投資的待遇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一百六十二條 【臺灣同胞投資】
臺灣同胞投資者在大陸投資的,參照適用本法,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對臺灣同胞投資者在大陸投資的特別待遇,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一百六十三條 【港澳同胞和華僑投資】
港澳同胞投資者和華僑在內地投資的,參照適用本法,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對港澳同胞投資者和華僑在內地投資的特別待遇,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一百六十四條 【法律適用】
外國投資者簽訂的在中國境內履行的投資合同,適用中國法律。
第一百六十五條 【對應措施】
任何國家或者地區對中國投資者及其投資采取歧視性措施的,國家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采取相應的措施。
第一百六十六條 【金融領域外國投資】
外國投資者投資銀行、證券、保險等金融領域的,由相關金融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實施準入許可和監督檢查。
第一百六十七條 【計價貨幣】
外國投資管理和統計采用人民幣作為主要計價貨幣。
第一百六十八條 【是否包括本數】
本法所稱“以上”、“以下”、“達到”包括本數,“超過”、“少于”、“不足”不包括本數。
第一百六十九條 【實施辦法】
國務院可以依據本法制定實施辦法。
第一百七十條 【生效】
本法自20 年 月 日起施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外資企業法》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