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丁明勝
案件簡介:
2005年4月,徐某將掛靠林湖公司處的銅質機動船,以35.6萬元的價格出售給葛某。葛某投入約1.4萬元保養后,將該船出租給湯某,租期自2005年10月1日到2006年10月1日,年租金為5萬元,2005年底付1萬元。但湯某因經濟困難不僅沒有支付租金,反而于2006年1月28日向葛某借了5萬元作為營運成本。此后湯某一直使用著該船,后有人傳言葛某的船被轉賣他人了。
通過向林湖公司了解和到泰州地方海事局核實,2006年10月9日,林湖公司在沒有向葛某核實的情形下,妄然相信和配合湯某,在沒有征詢和得到葛某同意就與董某簽定船舶買賣合同。董某竟以明顯低于當時市價、及低于葛某成本價13萬元的-24.5萬元取得葛某的興林機0128。現董某將船名在鹽城地方海事局登記為蘇鹽貨83309,掛靠于東臺市東航運輸有限公司。
葛某無數次要求湯某返還賣船款和賠償損失,但他卻反攻倒算捏造各種莫須有的理由拒不返還和賠償。為此葛某將林湖公司、湯某、董某訴到興化法院。
湯某當庭的陳述:
二天左右時間,雙方達成了在人流量大的、五叉路口的、離葛某家僅僅十幾分鐘路程的立交橋下,進行二十三萬多元的交易。他從上海帶著大量現金坐公車帶到常州,在立交橋下先把錢交給葛某。錢是用牛筋及襯衫包扎的、葛某點錢后收下后沒有出具收條。葛某拿出一張小紙和印泥,湯某在三輪電動車上寫了一份協議,且雙方只捺印都不簽名。湯某肯定的說葛某是用右手的非大、小拇指外手指捺印的。捺印和簽名及書寫的字都是在2006年9月1日。但其證人只說用牛筋扎了、且說因錢是整的葛某沒有點。交易完湯某和證人就到飯店吃飯,然后回去了。
該協議載明:葛某將船舶賣給湯某,售價238000元,付款方式:現金一次性付清,付款時間2006年9月1日,款清一切證件轉買方。
部分代理意見:
一、湯竹林私自出售原告的船舶屬無權處分行為。
湯竹林反駁說有權出售興林機0128的唯一證據是,唯一的一份由其仿造的《船舶交易協議書》。根據最高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條、第25條的規定,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湯竹林對賣方手印是原告的手印負有舉證責任。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湯竹林,無正當理由在法院指定的時間內不預交鑒定費用,致使該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應當由湯竹林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法庭完全可以據此認定,湯竹林的反駁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湯竹林沒有權利出售原告的興林機0128。
《江蘇省內河交通管理條例》第19條“船舶、排筏、設施及其人員應當持有合法有效的航行、作業證書和證件,……船舶、排筏進出港口,應當在交通部門辦理簽證。嚴禁無船名、無船籍港、無船舶證書的船舶航行、作業”。原告依法在承租時已將船舶證件交給了湯竹林。湯竹林在無法證明購船款的來源,無法證明船款已經付清的情況下,卻強行說交錢同時原告將船舶證件轉交了。針對這一抗辯,原告在法庭給雙方的補充舉證期限內,提交了上海市松江區水利工程管理所《證明》及所附交費票據兩張。該證據依《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1條,屬于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后新發現的新證據,該合法的證據充分證實了原告在湯竹林承租時,已依法將船舶證件交給了湯竹林。由此可見,加上從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出發湯竹林眾多漏洞百出的陳述,足以證實協議是湯竹林仿造的。
二、 林湖公司在興林機0128出售中存在明顯的過錯
根據《民法通則》第75條、《物權法》第66條等明確規定,原告對興林機0128享有的收益、處分等權利,是不容任何單位或個人侵占、破壞的。林湖公司的尹學存在公安部門筆錄中、與代理人在2007年7月21日通話錄音中,都明確承認:不清楚、沒有看到湯竹林手中的協議。林湖公司的戎九寬與代理人在2007年7月30日通話錄音中也明確承認,湯竹林在賣船時沒有拿什么材料給他看,到通話時也沒有拿什么材料原告已將船賣給湯竹林。更何況正如前述,湯竹林提交的交易協議書依法也不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
在公安筆錄和與代理人二次通話錄音中,林湖公司在“自稱葛康龍的人的電話”打了二次后,不向原告核實一下、在原告不到場、也沒有任何書面手續的情況下,就草率地配合湯竹林、董網鎖進行了出售注銷和交接船舶登記。如今林湖公司不能證明是原告打的電話,也沒有任何合法證據證明處分原告船舶的合法性,所以,林湖公司作為船舶掛靠單位連最基本的審查和注意義務都未盡到,過錯非常明顯。
三、 原告主張的40萬元損失合理合法
根據《民法通則》第106條、第117條的規定,侵占或損壞原告的船舶三被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同時“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并應當賠償損失”。如果原告的船舶不被三被告違法變賣,每年5萬元的租金所得是必然的。依據《合同法》第236條規定,租賃合同期滿承租人仍然使用租賃物的,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租賃期限為不定期。本案中原告和湯竹林約定的租金是5萬元每年,到期后湯竹林不歸還船舶,在法律上興林機0128視為繼續承租。無論被告是否違法變賣,5萬元每年的租金是原告的合法所得。從2006年10月1日到2008年2月底共一年五個月的租金為7萬元,依法應當得到法庭支持。
通過原告和湯竹林事先沒有分歧時對興林機0128價值37萬元的認可,是雙方對興林機0128價值真實意思的表示。原船主徐德堯證明原告以35.6萬元購得,加上1.4萬元的更新保養,也足以證明興林機0128價值37萬元。如今市場鋼材價格一路走高,船運市場行情明顯走好,結合尹學存公安筆錄中行情好時新船可賣40萬元、但當時興林機0128可多賣2-3萬元的陳述,如今原告主張船款和租金損失共40萬元合情合理合法。被告以明顯低于市價進行25萬元左右的交易,或者在行情不好時,進行交易所帶來的差價不應當由原告承擔。以市場行情正好的現在為評估基準日,差價由過錯方、侵權方承擔符合公平原則、過錯原則。具體船款數額代理人希望法庭通過向物價評估部門咨詢或評估后認定。
興化法院判決:
判決湯某賠償葛某353700元船舶損失(以2008年3月21日為基準日評估的價),林湖公司在4萬元內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駁回葛某5萬元租金損失。
請問各位:判令林湖公司在4萬元的連帶責任合情、合理、合法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