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身份的舉證
【問題】當事人身份涉及到訴訟主體的確定。審判實踐中,有的原告在起訴時對被告的身份不清楚:有的姓名搞錯,有的無法提供出生日期,有的地址不詳。由于民事證據規則對當事人身份是否屬于當事人舉證范圍沒有明確規定,導致各地做法不一。
【對策】《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起訴條件就是要有“明確的被告”。“明確”不只是稱謂上的明確,如果被告的通訊地址不明,就會導致無法送達。姓名錯誤、出生日期不明,也會導致被告以自己不是本案當事人為由進行抗辯。關于被告身份的證據應當由當事人提供,只有在當事人因客觀原因無法提供的情況下才可申請法院調取。
管轄異議期間應否包含在舉證期間內
【問題】管轄異議期間應否包含在舉證期間以內,民事證據規則并無規定。由于沒有統一規定,各人認識不同,做法也不一。
【對策】從法律上看,管轄異議期間并不是一個獨立的期間,而是附屬于答辯期間的。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對管轄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而民事證據規則規定的舉證期間應從發送受案通知書和舉證通知書時起算,實際上,也即與答辯期間同時起算。
公告送達案件的舉證期限
【問題】由于公告期限較長,對于公告送達的案件如何確定舉證期限問題,民事證據規則沒有規定,導致司法實踐中很不統一,司法的嚴肅性受到影響。
【對策】《民事訴訟法》規定公告期限為二個月,再按民事證據規則規定不少于一個月的舉證期限,這樣一個案件最少三個月才能開庭。待判決后再用公告送達判決書的二個月,整個審判過程達五個月之多。有人認為,在法院公告送達起訴狀時能否寫明舉證期限,并把舉證期限包括在公告期限中,我們的理解是:第一次送達起訴應訴通知書,兩個月只是法律給予當事人接受送達案件的合理時間,也是當事人應享受的知明權,使當事人有足夠的時間獲知被起訴后他還應該有一個合理的時間準備應訴。同時,也享有答辯時間、舉證時間,因而,筆者認為,舉證期限不應包含在公告期中,但這樣做會延長審限,對一方當事人不利。如何平衡兩者的利益,還需進一步研究。
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應否重新指定舉證期限
【問題】由于立案時對案件的審查主要是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而當事人又沒有適用簡易還是普通程序的選擇權。一些案件在立案時看起來簡單而實際上較復雜,在轉換為普通程序后,原定的舉證期限可能不足,對此情況如何確定舉證期限,民事證據規則沒有規定。
【對策】為保護訴訟當事人的舉證權利,使當事人有足夠的時間召集證據向法庭提供,便于查清案件事實,對沒有給當事人指定舉證期限的應從轉入普通程序后告知當事人舉證期限為一個月,已指定舉證期限不足一個月的應補足法定期限。
舉證期限屆滿后當事人能否再舉證
【問題】為了防止當事人“突襲”舉證,拖延訴訟,因此,民事證據規則規定超過舉證期限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但在實踐中經常遇到這樣的情況,有許多案件沒有經過庭前證據交換,在庭審中,一方才知悉另一方所提供證據的內容,而要求對該證據進行鑒定,或者對該證據進行反駁而提供新的證據,但按照民事證據規則,此時已過舉證期限。這種情況下,逾期舉證的責任往往并不在當事人,如果不允許舉證,有違公平原則。
【對策】如原告錢某訴被告張某借款糾紛一案,原告稱被告欠他3萬元,被告在庭審中提供了一張原告寫的4萬元還款條據證明已還了4萬元,而原告認為該條據是偽造,要求進行字跡鑒定。筆者認為,在這種情況下,應允許當事人舉證,因為當事人的舉證請求并不違反民訴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民事證據規則規定的舉證期限是對當事人的限制,為了防止當事人“突襲”舉證或在庭審中有意提示還有證據需要提供,有意拖延訴訟時間。因此,民事證據規則規定的舉證期限,并不限制法官為了查清案件事實而應該允許當事人舉證,法官允許當事人超過期限舉證就是法律賦予法官的裁量權。
對新證據的正確理解
【問題】民事證據規則對新證據僅作了較為原則的規定,在實際操作中,仍然認識不一。對新證據的正確理解,涉及到對證據的是否采信,涉及到司法公正問題,因此,需要對民事證據規則進行修改,對新證據的界定加以明確。
【對策】民事證據規則確認的“新證據”應該是指庭審過程發現的新證據,即新發現的證據是指原來已經存在的而后來才發現的證據,一是當事人客觀上沒有發現;二是證據雖然出現,但在通常情況下,當事人無法知道其出現的,如當事人在庭審中舉出的證據,對方當事人認為他有證據,對一方當事人的主張進行反駁的待提交的證據。但有些當事人以此為借口故意隱藏證據,在庭審中或開庭前以先沒有找到證據為由,將證據向法庭出示。因此,對當事人已經存在的證據,當事人應事先向法院提示申明,對舉證期限屆滿后才收集的證據,除法官同意外,屬于“新發現”的證據,原則上也排除在外。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是否屬于新證據,應由法官在庭審時根據案情的具體情況確認。如在庭審中,原告訴稱被告拖欠他的房租款30天,要求還清,并向法庭提交拖欠房租30天的證據,但被告在庭審中承認是拖欠房租30天,但對每一天房租的價款提出異議,原告在庭審中要求再次提出每天房租款的證據。筆者認為,像這種證據應該允許當事人提供,因為這樣的證據涉及到案件事實認定,關系到裁判公正的依據,這樣的證據應屬于新證據,應允許當事人提供。
法官取證問題
【問題】過去是超職權主義的審理模式,證據由法官依職權收集,民事證據規則出臺后,對法官調查取證作出了嚴格限制,因此,法官基本上很少調查取證。但改革不能走到另一個極端,法官很少取證,但并不是完全不取證。對此,法官依職權取證應當正確理解。
【對策】法官在案件真偽不明時能否主動依職權收集證據或責令當事人提供證據?筆者認為,由于當事人舉證能力的限制,所舉的證據往往仍然使案件處于真偽不明的狀態。這時,法官雖然可依舉證責任原則進行裁判,但有時明顯與客觀事實相去甚遠,與審判的價值目標相背離。對案件處理有重要影響的證據,如果不作為定案的依據,將影響到案件的處理。另外,法官能否主動依職權提起鑒定,當事人超期申請法院調查,法院能否準許?筆者認為,應賦予法官適當的自由裁量權,如法官認為審理案件事實需要的證據,而當事人又未提供的,法官可依職權調取、提出鑒定。但應當明確這是法官的一項權利,而非義務,否則容易導致上下級法院因理解不一而改變對案件的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