誤區一:認為庭審前證據交換可有可無
《規定》第三十七條規定:“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人民法院對于證據較多或者復雜疑難的案件,應當組織當事人在答辯期滿后、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可見,庭前證據交換這種形式在《規定》中已有明確規定,且適用于兩種情形,一是當事人申請;二是針對證據較多或復雜疑難案件。而審判實踐中有些法官卻對庭前證據交換的作用認識不夠,認為庭前證據交換增加了訴訟環節,且交換的意義不大,可有可無的。筆者認為這是一種認識錯誤。
《規定》中的庭前證據交換對民事案件的審理中如何舉證、質證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主要表現在:一、可以有效地固定當事人的證據和訴訟請求,因為《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對于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當事人會在證據交換前力求窮盡提交所有證據且不會輕易改變訴訟請求,因為即使改變法院也不會準許;二、有利于法官在證據交換時提前明晰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正確把握審理案件的方向。審理民事案件時能夠在庭前提前明晰當事人爭議焦點,對于熟練完美駕馭庭審具有重要的意義。法官審理案件必須圍繞當事人爭議的焦點進行,不知道焦點,就無從確定審理方向,而在庭前掌握爭議焦點,更有利于提高法官全面準確查明案件事實,對案件的處理結果作出正確的判斷;三、證據交換是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進行的,證據交換的情況法官會制作證據交換筆錄予以記載,同時對各方發表的質證意見記錄在卷,且《規定》第四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在證據交換過程中認可并記錄在卷的證據,經審判人員在庭審中說明后,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從這可以看出對于當事人雙方已經認可的證據在庭審中只需說明即可,而無需重新出示,這樣的證據交換并不像某些法官所認為的會增加訴訟環節,反而可以減少庭審中的部分環節,從而達到提高庭審效率的目的。
筆者建議:一、在辦理各類民事案件過程中,對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做到每案均進行庭前證據交換;對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經當事人申請可以組織庭前證據交換,讓庭前證據交換成為我們審理民事案件中處理證據的前置程序之一;二、審判管理部門在對各辦案庭、各辦案法官所辦的案件進行的案件質量評查中,把對所辦案件是否依照《規定》正確規范適用庭前證據交換作為一項評查內容。
誤區二:認為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由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一方當事人帶至法庭
審判實踐中,有的法官在送達給當事人的開庭傳票上注明“帶你方證人出庭”,或擔心若由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而證人未到庭,提出申請證人出庭的一方當事人若舉證不能,則會歸咎于法院通知不力。因此,一些法官更堅持證人出庭作證應由當事人自己帶來,筆者認為這是認識的另一個誤區。
《規定》第五十四條規定:“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十日前提出,并經人民法院許可。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申請予以準許的,應當在開庭審理前通知證人出庭作證。”上述規定很清楚:在開庭審理前由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而不是由申請出庭作證的當事人帶證人出庭。當然,在審判實踐中可能會發生法院通知證人后證人不出庭作證,而提出證人出庭作證申請的一方將舉證不能歸咎于法院通知不力這種情形。但筆者認為,法院還是應先告知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一方當事人:通知證人出庭作證是法院的義務,但如果證人拒不到庭,提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因為目前并沒有法律對拒不出庭的證人采取強制措施的規定。因此,筆者認為在對有證人出庭作證的案件進行案件質量評查時應著重看卷宗中是否給證人送達了出庭通知書,如果出庭通知書送達欠缺,應視為應送達而未送達的情形而予以扣分。
誤區三:一律拒絕庭審時申請證人出庭作證
《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證人證言作為民事證據的一種形式,亦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交,當然,證人證言有其特殊性,即證人可以當庭出庭作證,但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申請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十日前提出。但在實際審理案件中會出現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提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申請的情形,即臨時申請證人出庭作證。在出現這種情形時,一些法官往往會依據《規定》第五十四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一律拒絕。
《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對于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據此,對于當事人在規定時間內未提出證人出庭作證申請的,在庭審時要求證人出庭的,一般不應準許;但是如果開庭時該證人已經到場的,可以參照《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征求對方當事人的意見,對方當事人同意的,可以準許該證人出庭作證,對方當事人不同意的,原則上不應準許該證人出庭作證,應當把上述情況均記入筆錄。
《規定》第四十一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新的證據’,是指以下情形:(一)一審程序中的新的證據包括: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后新發現的證據;當事人確因客觀原因無法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經人民法院準許,在延長的期限內仍無法提供的證據。”即如果該證人的證言可能是認定事實的關鍵證據的,可以視為系新的證據,允許該證人出庭作證,因此筆者認為對于這種庭審時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情形不能一律拒絕,而應視情況而定。
誤區四:一律采用指定舉證期限的方式而不用或少用當事人協商舉證期限的方式
《規定》第三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情況指定舉證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后果。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人民法院認可。”可見《規定》確定舉證期限的方式有兩種,一是法院指定舉證期限;二是當事人協商約定舉證期限后由人民法院認可。而在民事審判實踐中,一些法官為求簡單方便起見一律采用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方式來,不適用當事人約定舉證期限的方式。
筆者認為:應當多采用當事人約定舉證期限的方式,當事人不愿意約定的才由法院指定。理由主要在于:依照《規定》,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案件指定的舉證期限應當是不得少于一個月,適用簡易程序的不受一個月的限制,但是一旦轉入普通程序還應重新確定舉證期限補足不得少于一個月的時間。而約定舉證期限則完全可以按當事人的意思確定,這個舉證期間能大大縮短,進而可以縮短審理期限。約定舉證期限的方式,可以是同時到庭的當事人共同協商確定,當事人沒有同時到庭的,根據情況可以由辦案法官提出建議,分別征求各方意見均予認可的,記入筆錄雙方簽字后可以視為雙方約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對當事人當庭舉證困難的可以由雙方協商決定舉證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即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如果約定舉證期就可以和答辯期15日基本一致,且只要答辯期滿后即可開庭,可縮短審限,提高辦案效率。筆者建議在辦案文書中除了印制指定舉證期限的文書樣式外,還印制一批協商舉證期限的文書樣式,以時時提醒辦案人員多用約定舉證期限方式,達到快速辦案、公正辦案、和諧辦案的目標。
誤區五:對當事人的當庭陳述和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這兩種證據不組織質證
《規定》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由當事人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筆者發現一些法官不注重對當事人的當庭陳述和當庭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進行質證,理由是當庭陳述和當庭的證人證言各方當事人已經聽清楚,不必要再組織質證。
筆者這里所說的當事人的當庭陳述主要指法官在主持法庭調查時主動對當事人提問后當事人的回答內容;所說的證人當庭作證的證言是指證人未出具書面證言,純粹的當庭作證的證言。筆者認為當事人的這種陳述和證人的當庭證言理所當然地分別屬于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所列舉的民事證據七種形式中的當事人的陳述和證人證言,應當在庭上當庭進行質證,即詢問對方當事人對被提問方當事人的回答是否有異議,以及在證人出庭作證退庭后詢問對方當事人對該證人證言是否有異議。如果未詢問征求對方當事人的意見,就應視為未對上述證據進行質證,相關證據是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