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保險公司在與機動車所有人簽訂第三者商業險合同時,以格式條款約定被保險機動車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符的,保險公司不予賠償。但如果駕駛員所持駕駛證的準駕車型級別高于實際駕駛車型的,保險公司不宜以此為理由不予賠償。
案情
2010年11月10日17時20分左右,被告陶兵駕駛皖02-60300號變型拖拉機,沿蕪屯快速通道由南往北行駛至火龍崗路口處與被告朱明財駕駛的從火龍崗路駛出上快速通道由西往東橫過機動車道的二輪電瓶車發生碰撞,造成電瓶車上乘員李孝霞受傷、衛玉霞(本案受害人)死亡及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 安徽省蕪湖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陶兵與朱明財負本起事故的同等責任,受害人衛玉霞不負責任。事故發生后,陶兵為四原告(衛玉霞的親屬楊安兵等4人) 墊付了5萬元。四原告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賠償各項經濟損失計434722元。
另查明:陶兵持有的是C1E駕駛證,其駕駛的皖02-60300號變型拖拉機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蕪湖市分公司(簡稱蕪湖財險分公司) 投保了交強險和最高限額為30萬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商業保險未投保不計免賠率。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中約定,駕駛的 被保險機動車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符,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裁判
安徽省蕪湖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陶兵持有的是C1E駕駛證,其駕駛的是變形拖拉機,按相關部門規定,駕駛變形拖拉機的應持由農機部門頒發的G、 H、K的駕駛證況。但對于申請低速載貨汽車駕駛證人員的年齡、身體、技術、考核等要求,其標準甚至還高于持G、H、K駕駛證的要求,持C1E駕駛證駕駛變 形拖拉機,并沒有增大交通事故發生的風險。另被告蕪湖財險分公司采用提供的格式條款,應向被告陶兵說明合同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蕪湖財險分公司在合同訂立時應采用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并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格式條款予以說明且對已盡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承擔舉證 責任。蕪湖財險分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履行了相關的提示和說明義務,故對蕪湖財險分公司辯解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內不予賠償的意見不予采納。法院判決:被告蕪湖財險分公司賠償原告楊安兵等4人278869.88元(原告從賠償中返還被告陶兵31236.68元);被告朱明財賠償四原告125088.8元。
一審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訴。該判決現已生效且被告已履行賠償義務。
朗華說法
本案爭議的主要焦點是被告陶兵駕駛的被保險機動車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符,保險公司在商業險限額內是否應該賠償。
駕駛員所持駕駛證的準駕車型級別高于實際駕駛車型時,不宜簡單認定屬于“與準駕車輛不符之情形”。本案中,被告陶兵持有的是C1E駕駛證,其駕駛車型 應包括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及兩輪摩托車等,其中不含有變形拖拉機。但農業部頒布的《拖拉機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中只規定了大中型拖拉機、小型方向盤拖拉機、手扶拖拉機三種類型駕駛證的申領,并未明確變形拖拉機的車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一十一規定:“本條例所稱 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是指手扶拖拉機等最高設計行駛速度不超過每小時20公里的輪式拖拉機和最高設計速度不超過每小時40公里、牽引掛車方可從事道路運輸的輪式拖拉機。”而實際上,變形拖拉機不論是速度上、功率上還是載重上,都遠遠超出了拖拉機的范疇,從其使用的目的等方面來看,其實質上就是從事運輸的低 速載貨汽車。而且目前沒有相關的法律、法規、規定對“變形拖拉機”到底屬于什么車輛作界定,故不能因為使用了“拖拉機”的名稱,就認為是必須持由農機部門頒發的G、H、K的駕駛證。況且對于申請低速載貨汽車駕駛證人員的年齡、身體、技術、考核等要求,其標準甚至還高于持G、H、K駕駛證的要求,持C1E駕 駛證駕駛變形拖拉機,并沒有增大交通事故發生的風險。另外,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條的規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應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在本起事故中,蕪湖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也沒有認定被告陶兵駕駛變形拖拉機與駕駛證不符。為此,就難以直接認定被告陶兵 持C1E駕駛證駕駛變形拖拉機屬與準駕車輛不符之情形。
保險公司提供格式條款時,應對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進行特別說明。本案中,即使存在與準駕車型不符之情形,但被告陶兵為變形拖拉機進行投保時,被告蕪湖財險分公司采用提供的格式條款,應向陶兵說明合同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蕪湖財險分公司在合同訂立時應采用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 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并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格式條款予以說明且對已盡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蕪湖財險分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履行了相關的提示和說明義務,故對其辯解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內不予賠償的意見難以采納。
本案案號:(2011)蕪民一初字第002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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